裁判文书详情

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书记员蒋*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街上某某诗服装店内,将被害人俞某某摆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500元人民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胡**家中有小孩需要扶养,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因不是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具有二次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胡**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加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