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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支行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陆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陆良支行”)诉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陆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加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陆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于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50万元人民币,本额度由两被告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贷款时应签订有关个人贷款合同,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17日止,由两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事项。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陆良县朝阳小区二期的两套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250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9年自2014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止共108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7.09583‰;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250万元的放贷义务,可两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起未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7日已逾期4期,现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259.73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12月29日拖欠利息36510.13元人民币、本金的罚息830.27元人民币、利息的罚息534.58元人民币,合计2238134.71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108条、205条、206条、20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259.73元人民币、拖欠本金的罚息830.27元人民币、利息36510.13元人民币、利息的罚息534.58元人民币,合计2238134.71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偿还完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800元人民币;四、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柙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中**行陆良支行诉称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无异议,答辩人最后于2015年9月7日偿还了一期,共计偿还了18期,大约还款597960元,现因本人所从事的房地产不景气,致使拖欠银行贷款,无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恶意拖欠。律师代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中**行陆良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陆房他证中枢镇字第ZH14-015/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二份、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3518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2013)第1117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035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2013)第111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2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17日止,在额度期限内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被告可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2、被告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用其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4、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贷款250万元、还款期限为9年共108期,贷款月利率为7.09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5、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借款借据、消费信贷转账传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250万元的放贷义务。

四、被告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被诉主体资格。

五、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余额为2200259.73元,未到期本金余额2143279.72元、拖欠本金56980.01元、应收利息36510.13元、拖欠本金罚息830.2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534.58元,合计2238134.71元。

六、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人民币。

经质证,被告李**对原告中**行陆良支行所举证据一至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其无力支付。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中**行陆良支行所举证据一至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中**行陆良支行所举证据六,被告李**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所证明的费用开支在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未超越当事人因违约所造成损失的预见性,被告李**反驳其无力支付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陈**夫妻。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国**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向二被告(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250万元,有效期为10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乙方(二被告)可以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有关个人贷款合同;乙方(二被告)在甲方(原告)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甲方(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二被告);由李**、陈*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事项。2014年2月17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陈*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陆良县朝阳小区二期(新苑小区)的房屋(陆*权证中枢镇字第0035182号,建筑面积923.22平方米)为前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18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陆*他证中枢镇字第ZH14-017号)。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陆良县朝阳小区二期(新苑小区)的房屋(陆*权证中枢镇字第0035167号、建筑面积251.26平方米)为前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债权6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陆*他证中枢镇字第ZH14-015号)。2014年4月7日,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陈*签订2014年个循字22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期限9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装修房屋;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7.09583‰(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还款33218.04元,还款共计108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还本息为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者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者解除贷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行使担保物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中国**支行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250万元,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被告李**、陈*累计还款18期,共计还本付息597,960元,之后被告李**、陈*因资金周转不济未再继续履行按月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多期,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下欠原告中国**支行借款本金2200259.73元,拖欠利息36510.13元,本金罚息830.27元,利息罚息534.58元,合计2238134.71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原告中国**支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44800元。

为此,原告中**行陆良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二、由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259.73元人民币、拖欠本金的罚息830.27元人民币、利息36510.13元人民币、利息的罚息534.58元人民币,合计2238134.71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偿还完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800元人民币;四、由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陈*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出现两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也就是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李**、陈*已逾期两期以上,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中国**支行有权解除相关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其向二被告提供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偿承担偿还拖欠借款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三款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被告李**、陈*与原告中**行陆良支行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并就相应的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二被告未尽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参照市场价格,以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李**反驳的律师代理费不应承担,根据双方的签订的二份抵押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陈**本院依法向其指定的代收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支行与被告李**、陈*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陈*共同偿还原告中**行陆良支行贷款本金2200259.73元人民币、拖欠本金的罚息830.27元人民币、利息36510.13元人民币、利息的罚息534.58元人民币,合计2238134.71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偿还完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收。

三、由被告李**、陈*支付原告中国**支行因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800元人民币。

四、被告李**、陈*不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时,依法对被告李**、陈*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陆良县朝阳小区二期(新苑小区)的房屋(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35182号、陆房权证中枢镇字第0035167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行陆良支行。

案件受理费25063元,由被告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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