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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3日13时许,毕**、何**(两人已被治安处罚)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本市西山区豆腐营一无名足疗店内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杨某某逃跑。

2、2014年8月4日21时许,张*、张**(女,16岁)(两人已被治安处罚)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杨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豆腐营一无名足疗店内进行性交易,后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考虑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以下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清单、书证等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出具住院证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还要赡养老人。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只介绍张*甲卖淫一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张*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被告人杨某某当时看张**的身份证是上显示是1995年的,不知道被告人杨某某是未成年人,对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张**的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案的指控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民警抓获杨某某时,当场扣押嫖资100元。被告人杨某某曾于2005年6月1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因介绍卖淫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为他人长期或固定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卖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地点,容留、介绍何**、张*甲在店内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多次因介绍卖淫受到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并且其介绍的张*甲系未成年人,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损坏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嫖资一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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