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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闫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喊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寸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闫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寸某某在梁河**贸易路与番某某等人相互吼叫继而发生打斗,造成番林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番林道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尹**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人尹某某、闫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寸某某辩解:自己确实参与追逐过被害人,但是只追到一半就停下来了,并没有动手打过他,所以自己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余几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寸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由其父亲陪同到公安机关交待问题,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寸某某酌情从轻判处;3、本案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寸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五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20日22时许在梁河**易路与朋友吃烧烤,到了12时许与被告人一方发生争执,后其被被告人一方砍伤的情况。

2、证人何某某、尹某某、雷某某、雷某某、尹某某、璞某某、杨某某、杨**、李**、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害人番某某被砍伤的情况。

3、尹**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说有人打他,打他的人跑了,叫其带他们一伙去县医院看看,其拉了几个人到县医院急诊科,有三四个人踢门,其阻止后又把他们送回了街心花园,听他们中的一个人说他们打了番林道。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五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户口证明,证实本案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璞某某、闫某某、胡某某辨认,辨认出案发时部分参与打架的人员。

8、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

9、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被告人尹某某、闫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0日21时许,上述五被告人在梁河县贸易路口与被害人一伙因琐事发生矛盾,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追砍、殴打的情况。

经质证,五被告人对证人尹**、张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案发当晚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尹某某及被告人寸某某的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梁**医院的相关诊断材料的内容有所矛盾,请法庭予以核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寸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待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寸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闫某某、胡*某、段*某、寸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一同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重伤,其五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五被告人均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且均实施了追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应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五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寸某某有对被害人有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也参与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追打,应当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判处;另外,被告人胡*某某、段*、寸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可以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故对被告人尹某某及寸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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