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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飞机从芒市前往昆明,同日17时许在芒市机场过安检时被抓获,当场从张**身上查获用黄色胶带绑在其左右小腿上的毒品海洛因156克,后又查获从张**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4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登机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张**未作辩解。辩护人段*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系偶犯、初犯,无犯罪前科。2、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3、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纯属是受指使、雇佣的无业人员,因家庭困难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无法定减轻情节,对被告人系从属地位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准备乘坐飞机从芒市前往昆明,在芒市机场过安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张**用黄色胶带绑在其左、右小腿上的毒品海洛因156克。张**主动交待体内还吞服了毒品,后又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14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张**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3、排毒记录。证实从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的经过。

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绑在张**左、右小腿上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56克,从其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45克。并从中随机提取样本封存送检。

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及称量的现场情况。

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张**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

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0、登机牌。证实被告人张**乘飞机从芒市前往昆明。

11、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张**交代的涉案人员万胜,因被告人张**未提供其具体住址等情况,故无法查证。

12、被告人张**供述称,万*让他到云南帮运毒品到湖北武汉,先给其1000元路费,并许诺带到武汉之后会给其8000元的报酬。当其携带毒品准备从芒市乘机前往昆明,过安检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段*提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处刑时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因被告人张**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在被民警查获绑在其腿部的毒品后,还主动交待体内还吞有毒品,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9年9月1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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