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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溥双媛,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艾**在朋友杨某某的邀约下到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八组姑娘村陶某某家烧烤店内与陶某某、白某某等人吃宵夜、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因口角发生吵打,艾**用跳刀刺伤王某某腰腹部等处,艾**也被王某某用竹棒打伤,后双方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艾**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酒后持刀伤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艾**对证据无异议,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艾**在朋友杨某某的邀约下到通海县高大乡代办村八组姑娘村陶某某家烧烤店内与陶某某、白某某等人吃宵夜、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双方因口角发生吵打,艾**用跳刀刺伤王**腰腹部等处,艾**也被王**用竹棒打伤,后双方入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艾**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102839.43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费449.46元、误工费4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153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发当晚和杨某某等人在姑娘村烧烤店内吃烧烤过程中,因口角与对方(王**一方)发生吵打,其用刀朝对方的人挥舞了十多下,姑娘村的一个小伙子被自己用刀捅伤,自己也被对方的人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受白某某的邀约到了姑娘村烧烤店处,看见白某某与杨某某在争吵,争吵过程中自己被沙田村的一个小伙子用刀捅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其和艾**在高大喝过酒之后,又去姑娘村烧烤店喝酒吃烧烤,其间看到王某某和“豪子”来到烧烤店外,有人打了艾**一下,然后艾**就和王某某他们打成了一团,其去拉架时发现王某某和艾**都睡在地上了,看见艾**右腹部有刀伤,王某某后脑处有血。后来其让烧烤店老板娘帮忙报警的事实。

(2)马*的证言,证实其系姑娘村烧烤店的老板娘,2015年9月19日晚9时30分许,本村的陶某某到其店里后叫来了沙田村的“地瓜”和另外一个男的,他们三个坐在门口吃烧烤,差不多半个小时后,本村的王某某和“小豪”两人骑着摩托车来到店里,其听见“地瓜”和王**在门前说了几句,王某某从店里提了一把勺出去,没做什么又提进店里放好,王某某才放好勺出到店门口,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朝王某某的左腰处夺了几刀,店里的人看见就去抢那个人手上的刀,最后刀是被陶某某抢走的,接着那个男的就睡在了店门口,他的右侧腹部出着血,王某某身上也淌着很多血,王某某被人送去医院后,警察来后也把那个男的送去医院了。

(3)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听见王某某和“地瓜”吵着几句,外面乱起来后,出门看见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男的睡在地上,王某某左腰部有两处刀伤,那个男的背部出着血。

(4)陶**的证言,证实“地瓜”他们和王某某他们争吵过,吵了一会儿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就去勒着王某某的脖子,两个就互相扯打起来,被劝开后看见王某某身上有刀伤。

(5)王*的证言,证实在姑娘村烧烤店内吃烧烤时看见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男的用一把跳刀夺了王*某左后腰处几刀,后两个就捂倒在地上,刀被陶某某抢了,王*某站起来后用一根棒棒去打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后背。

(6)陶**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一致。

(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王某某和一个男的在陶某某家烧烤店门口的路上打架,王某某睡在地上,那个男的拿着一把跳刀,王某某身上淌着血,沙田的地瓜和姑娘村的小*在抢刀,刀被小*抢了,王某某站起来后找了一根棒棒来打了那个男的几下,后来王某某睡到了地上,小*他们把他扶到车上拉走了。

(8)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喊“地瓜”到姑娘村吃烧烤,商谈买麻将桌的事情,和“地瓜”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小伙子,他们两个来之前已经喝过酒了,海军喊了王某某和普某某来到之后,“地瓜”和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就上去用刀朝王某某夺了几刀,其看到后就去抢刀,之后将刀交给了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用棒棒打了那个男的两三下的事实。

(9)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王某某身上有刀伤,沙*那个男的手上拿着一把黑色跳刀的事实。

(10)证人白某某(海军)的证言,证实其在与“地瓜”他们一起吃烧烤的过程中,觉得“地瓜”不友善就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来到后就和“地瓜”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之后,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就和王**捂起来,王某某就被那个小伙子用刀夺伤了腹部,后面王某某又提了一根棒棒打了那个小伙子身上几下的事实。

(11)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和“地瓜”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和王**捂打过,之后王某某身上有血,听说是被那个小伙子夺伤的事实。

(12)李某某(王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受伤送达医院之后,其和丈夫到了医院,在医院里,陶某某将夺伤王某某的跳刀交给其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对作案现场进行过辨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本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艾**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送检的黑色跳刀刀刃所检可疑血迹为人血,检出的DNA为王家*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黑色跳刀刀柄所检擦拭物检出的DNA为艾**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

6、书证:

(1)照片、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艾**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艾**的到案情况,其系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传唤到案的事实。

(3)提取笔录、清单、血液样本,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艾**,被害人王某某的血液样本。

(4)(2008)通刑初字第115号、(2009)通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艾**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用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支出医药费用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身体损伤达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在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对其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提出本案中被害人王家富有过错,应减轻其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艾**系坦白的指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艾**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就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跳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血液样本二份,附卷保存。

四、由被告人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102839.43元、护理费449.46元、误工费4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62元合计人民币110200.35元。(上述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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