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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民警接到昆明市西山区青青小镇小区物管工作人民报称当日8时,其小区物管处陆续接到数家小区住户称自己停在小区内的车被人为刮伤。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从青青小镇小区3号门进入小区,途径小区路上,用尖锐物将被害人赵*、苏*等人停放在34-2号车位、11-6号车位、40-3号车位、36栋1单元门口及34栋楼车位的七辆私家车车身划伤。经鉴定,在此次事件中被划伤的号牌为云*的马自达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55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云*的迷你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417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13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奥迪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98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思威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2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28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元,以上车辆的损失费用共计*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9时,在昆明市西山区青青小镇小区家中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时是在醉酒状态下,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接收证据清单,书证,收条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0时,民警接到昆明市西山区青青小镇小区物管工作人民报称当日8时,其小区物管处陆续接到数家小区住户称自己停在小区内的车被人为刮伤。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从青青小镇小区3号门进入小区,途径小区路上,用尖锐物将被害人赵*、苏*等人停放在34-2号车位、11-6号车位、40-3号车位、36栋1单元门口及34栋楼车位的七辆私家车车身划伤。经鉴定,在此次事件中被划伤的号牌为云*的马自达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55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云*的迷你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417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13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奥迪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98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思威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32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280元;被划伤的号牌为*的宝来牌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500元,以上车辆的损失费用共计11930元。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9时,在昆明市西山区青青小镇小区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醉酒后损坏他人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被损坏的七辆车辆的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取得谅解,请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实施犯罪且损坏七辆汽车的行为,并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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