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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开区海豪绅士办公家具经营部诉陈**、昆明荣**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经营部诉被告陈**、荣**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邓*、邱**,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符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经营部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约定使用其位于昆明市呈贡区彩云路呈黄立交桥旁的仓库。2014年4月22日,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仓库定金,双方口头约定家具搬运完毕后再行签订正式合同。截至2014年5月9日,我公司家具全部搬运完毕,次日2014年5月10日16时许,仓库发生火灾,我公司存放的家具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得知存放家具的仓库系被告荣**司承租的中**解放军78655部队场地,用于办公、仓储等,后由被告荣**司转租给陈**修建仓库。2014年12月9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出具《中**解放军78655部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库房改造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致使仓库内堆放的家具全部烧毁。由此可知,陈**具有过错,系侵权人。另外,被告荣**司作为场地承租人,与78655部队的《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荣**司要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营业手续,合法经营,并且被告荣**司负责租赁场地的安全管理,但被告荣**司未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亦未尽到场地的安全管理责任,仓库不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因此,被告荣**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由于被告陈**及荣**司的过错,致使仓库发生火灾,给我公司造成了201360元的直接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财产损失2013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发生事故的土地是中**解放军78655部队的,部队租给被告荣**司后,我又向被告荣**司租了部分土地,仓库是我建盖的,事故发生是因为我方员工在施工中引发的。关于本案损失及责任认定,我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商品类实际损失为1428228.58元。2014年5月30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与我及家具存储方代表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我和家具存储方必须承认由云南**定中心对此次火灾家具损失鉴定评估的结果,并将该结果作为双方解决赔偿问题的依据。该约定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6月26日,云南**定中心对此次火灾损失出具《昆明市呈黄立交桥旁小平山仓库“5.10”火灾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商品类损失(包括增值税)为1720757.32元,由于原告的家具在仓库中灭失,根本不发生运输费用103138元,且原告的家具刚运至仓库1天就发生火灾,也不产生仓储费用22101元,所以,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商品类损失为1624593.77元,其中本案原告201360元,另案原告云南至盛冠**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冠美公司)828529.14元,昆明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公司)594704.63元。该评估结果包括应缴增值税276180.92元,由于增值税可以抵扣,因此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商品类实际损失为1348412.71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我赔偿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2000元。2014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78655部队与我、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同意由我和原告方各承担此次鉴定费用的50%,我已支付了50%,本案原告及另案两原告共同承担50%,三公司承担的这部分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15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进行处理,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必须聘请律师,律师费亦是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纠纷与律师费用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原告主观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与被告荣**司签订场地分租合同,面积约50亩,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14年1月9日我开始建盖厂房、仓库,2014年4月10日竣工。2015年5月10日,仓库发生火灾,原告存放的家具全部被烧毁,原告对本次火灾损失的造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比例酌情承担40%的责任。首先,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我支付10000元定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于仓库的租期、租金及具体的权利义务都没有约定,甚至双方是否会最终签订租赁合同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就擅自将家具搬至仓库中,正是原告在毫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家具搬至仓库的行为,导致仓库在发生火灾后,原告存放的家具全部灭失。其次,涉案仓库本应在竣工验收后才可交付使用,但原告在我明确告知仓库还没有进行消防验收,需要进行附属设施施工的情况下,仍毅然决然的将家具全部搬至仓库中,并且没有向我提示货物易燃性质。原告在明知该仓库没有进行消防验收,还需继续对附属设施施工,有可能产生火灾危险的情况下,原告主观放任危险的发生,擅自使用仓库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遭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四、被告荣**司应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009年7月14日,被告荣**司作为场地承租人与中**解放军78655部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荣**司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完善营业手续,合法经营。该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荣**司负责租赁场地的安全管理,但被告荣**司未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未尽到场地的安全管理责任,仓库不符合防火安全的要求,因此被告荣**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超出火灾鉴定书鉴定结果的其他费用,我不认可;另外,我虽然认可鉴定书,但我认为原告自身对货物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海*经营部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据3、经营者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欲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补充1、呈*(消)行移字(2014)0001号《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呈贡区大队“5.10”火灾处理移交告知书》,补充2、呈国用(2000)字第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中**解放军78655部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5、2014年5月11日三名受害人委托邱**作为处理火灾事故代表《授权委托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陈**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构成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6、2014年9月16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出具的《证明》,证据7、2009年7月14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与被告荣宇公司签订的《场地租凭合同》。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荣**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8、《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3、78655部队行委字(2014)第1号中**解放军78655部队《鉴定委托书》,补充4、2014年5月30日78655部队、陈**、原告海豪经营部、丘**公司、海**业部签订的《协议书》,补充5、原告海豪经营部、丘**公司、海**业部出具的《授权书》,证据9、《委托合同》,证据10、中**行业务回单,证据11、2014年6月30日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支票存根。

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海*经营部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支付给被告陈**定金1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租赁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损失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剩余的1348412.71元,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商品类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陈**在火灾鉴定之前就已达成《协议书》,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鉴定费应当各承担50%,对原告承担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鉴定意见书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预交了定金,原告与被告陈**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已经确定的观点。

被告陈**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荣**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陈**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中的证据9、10,被告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的观点;该组其余证据,被告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陈**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4日,被**公司与中**解放军78655部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了成滇字第5107号场地,山地面积共计60亩,用于办公、仓储等,租期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约定:“……八、租赁期间,乙方(被**公司)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容环保要求,办理完善营业手续,合法经营。九、租赁期间,乙方负责租赁场地的安全管理,场地内人员、物资和建筑物的安全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陈**与被**公司签订场地分租合同,面积约50亩,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14年1月9日,被告陈**开始建盖仓库,2014年4月10日竣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另案两原告共支付被告陈**定金10000元,后原告将家具搬往被告建盖的仓库,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将家具全部搬运至仓库。2014年5月10日16时许,仓库发生火灾,原告存放的家具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陈**于2015年5月30日在中**解放军78655部队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此次火灾为陈**雇佣工人对库房进行施工时工作不慎造成,陈**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陈**和家具存储方(原告海*经营部、另案原告至盛**公司、丘**公司)一致同意由部队出面联系消防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次火灾烧毁家具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部队联系云南**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查看后,协调陈**和家具存储方代表见面洽谈,双方一致同意由云南**定中心承担此次火灾家具损失的鉴定评估工作,并出具火灾损失鉴定报告。三、陈**和家具存储方分别承担此次鉴定费用的50%。四、陈**和家具存储方必须承认此次由云南**定中心对此次火灾家具损失鉴定评估结果,并将该结果作为双方解决赔偿问题的依据。五、部队方协助双方解决善后赔偿相关工作。2014年6月3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委托云南**定中心对此次火灾事故中火灾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云南**定中心作出云消司鉴(2014)火灾损失鉴**(0601)号《昆明市呈黄立交桥旁小平山仓库“5.10”火灾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040007.63元,其中建筑类损失282731.81元,商品类损失为1720757.32元(其中本案原告201360元,另案原告至盛**公司828529.14元,丘**公司594704.63元),灭火救援费13000元,灾后现场清理费23512.50元。原告海*经营部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案原告至盛**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0元、丘**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陈**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4年12月9日,中**解放军78655部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仓库业主陈**在其库房改造施工过程中引发火灾,火势蔓延,致使仓库内堆放的家具全部烧毁。原、被告双方就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建盖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陈**建盖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仓库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加之陈**的雇员在库房改造施工过程中直接引发本次火灾,被告陈**作为仓库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以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况,原告海*经营部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则本院依法适用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即可,故对被告陈**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认为原告明知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擅自将货物搬至仓库,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的答辩主张,与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前后矛盾,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荣**司作为场地转租人及安全管理人,未按约定对入驻项目进行审查,未尽到场地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荣**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海*经营部及被告陈**认为被告荣**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荣**司承担本案10%的责任。因被告陈**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荣**司对被告陈**承担的责任部分中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201360元,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火灾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各承担50%,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海*经营部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为201360元。原告海*经营部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陈**承担,被告荣**司对被告陈**承担的上述费用的10%计201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昆明经开区海豪绅士办公家具经营部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60元。

二、被告昆明荣**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赔偿款中的2013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经开区海豪绅士办公家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原告昆明经开区海豪绅士办公家具经营部承担254元,由被告陈**承担7800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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