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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转弯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在麒麟区丁某某家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2、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转弯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并在麒麟区家中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何某某于2015年2月左右将该火药枪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3、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在其麒麟区家中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转弯附近的意见五金店购买一个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在麒麟区何某某家中将射钉枪改制成火药枪。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罪责相当;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自首,建议在法定刑以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无异议,不宜认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转弯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在麒麟区丁某某家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以28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丁某某。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并在其家中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何某某于2015年2月左右将该火药枪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购买一支射钉枪及一根钢管后,在其家中将射钉枪改制为火药枪,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张**。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大转弯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个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在何某某家中将射钉枪改制成火药枪。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同种数罪是否应数罪并罚的问题,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同种数罪是同质之罪,正是基于归属同质之罪且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制约选择性罪名应否并罚的关键是罪行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既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又有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既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又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同属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选择性罪名,而且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罪定罪处罚已完全足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需要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罪责相当。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公安机关扣押、接受的射钉器改装枪支四支,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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