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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又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徐小超,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花谷路44号的佳足缘足疗店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用钢管致伤自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5688.4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40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284.4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量刑情节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请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于2015年7月23日至8月4日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352.94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14时,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8时30分,与王*发生口角纠纷。王*就从她店里的饮水机旁边拿了根钢管起来,打了我的腿四下,我就抢下钢管横甩过去打她,她就抬起左手挡着,钢管就打在她的手上了,具体打在哪个位置我记不住了,就只打了一下。

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8时30分,隔壁足疗店的李某某在门口骂我,我进到自己的足疗店后,她又跟着进来我店里面骂,我就跟她吵起来,这个时候我们都看见地上有根钢管,我就想把钢管捡起来放好,她看见我捡钢管了,她也去捡,我们两个就抢起这根钢管来。我没有抢过她,她把钢管抢过去后,就用钢管打在我的左手的大臂上一下,左手的小臂上两下,然后她就丢了钢管就走了。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8点到9点之间,几个足疗店里的老板开会,王*回店里,一个女的就在我们店门口骂王*,我们的房东从外面回来,房东也没有说什么,房东进门关门的时候就把靠在门旁边的一根钢管碰倒,王*就去捡,骂王*的那个女的骂着就进来,她见到王*去捡钢管,她认为王*要捡起来打她,她也去捡,她们两个就拉着钢管,那个女的把钢管抢过来,两只手接起钢管,从上往下打了王*左手上两下。

6、鉴定意见,证实(1)被害人王*左上肢左尺骨下段闭合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李某某右大腿、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其打伤的被害人王*。(2)证人贾**通过照片辨认出打被害人王*的人就是李某某。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现场安宁市**足缘足疗店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回家时,看见李某某与王*在打架。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几家足疗店的老板集中起来统一足疗店的价格,之后李某某与王*发生矛盾。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住院治疗情况。

2、安**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医疗费5352.94元。

3、安**民医院门诊交费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一次性材料费250元。

4、成都**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照片费85.52元。

5、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损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90日、60日、60日。

6、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伤情鉴定费600元,三期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

7、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交通费95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无法律依据。第6组证据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第1、2、7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印证,形式不合法,第4组证据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营养期的评定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第6组证据中伤情鉴定费600元,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发生的地点在被害人经营的足疗店,公诉机关提交的言词证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352.94元;交通费95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11.79元/天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住院13天,误工费合计1453.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支出的伤情鉴定费600元,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501.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提交其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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