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宁东**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安宁东成**任公司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98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除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外,其他劳动争议均适用一般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是因用人单位违反该法的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且支付最长时间仅为十一个月,二倍工资中另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另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可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2012年4月开始,其二倍工资的截止点为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最迟可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至2014年4月28日止。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才提出申请,且其无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申请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且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时效已过作为其不支付二倍工资的抗辩事由。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可以随时提出且不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5347.5元(即2139元/月×2.5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宁东成**任公司不再支付被告王*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二、由原告安宁东成**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被告王*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宁东成**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说理正确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