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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熊**等四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张**、熊**、杜**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师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熊**、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杨**、熊**、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杨**、张**从昆明来到师宗,后三人在师宗**办事处兴师路叶之缘装饰店门口处盗窃曾*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汽车,但由于该车是手动挡以及该车在撬开电门锁后仍无法启动,遂未盗走该车。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2、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杨**、杨**、张**从昆明来到师宗,在师宗县文华村安置小区(彝家手抓羊肉馆门口)将武*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汽车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40000元。

3、2014年8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张**、杜**三人去昆明市野生动物园玩,后在昆明市野生动物园门口处的停车场上将吴某某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汽车盗走。后被告人杨**、张**将该辆起亚智跑汽车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王*买下该车后,雇人将该辆起亚智跑汽车原来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进行打磨,并重新拓上另外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以便套牌后再转卖他人而从中获利。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48000元。

4、2014年9月22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杨**、熊**、杜**在昆明市呈贡新区老县政府门口的停车位上将叶*的一辆棕色起亚智跑汽车盗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棕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46000元。

5、2014年9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杨**、张**、杜**在宣威市建设东路西亚广场B栋门口处的停车位上将赵某某的一辆香槟色起亚智跑汽车盗走,后该车由被告人杨**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昆明市滇池路省委里面一个当兵的人。所得赃款全部均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香槟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53153元。

6、2014年9月23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杨**、丁**(另案处理)、资**(在逃)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从昆明去晋宁**办事处,在晋宁**办事处中和路“纳木措”酒吧门口将王某某的一辆沙滩金色起亚智跑汽车盗走。但由于丁**和资**均不会开车,被告人杨**便电话联系杨**到昆阳开被盗起亚智跑汽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开到昆明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昭通男人。被盗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沙滩金色起亚智跑汽车价值人民币137778元。

7、2014年4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杨**、肖**(已判决)事先预约到会泽县迤车镇盗窃,然后两人在会泽县迤**大汇饲料公司迤车直销部门前,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面包车内的30包饲料和一辆依维柯车及车内的85包饲料盗走。受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后,随即追赶,在会泽县迤车镇中寨村委会附近的213国道上追回被盗的依维柯车及车内85包饲料,并抓获肖**,杨**逃逸。经鉴定,被盗走的30包饲料价值人民币7520元,追回的85包饲料价值人民币20410元,追回的依维柯车价值人民币9256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正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熊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杜太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2014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在师宗县兴师路叶之缘装饰店门口的盗窃应属于中止犯;2014年9月23日凌晨0时盗车案,其没有参与;大部分的盗窃车辆已被找回并发还给了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情节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上诉提出,上诉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所盗车辆已发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杜**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其参与的所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杨**、张**、熊**、杜**盗窃他人财物,杨**盗窃财物数额为862931元,杨**盗窃数额为689426元,张**盗窃数额为579153元,杜**盗窃数额为447153元,熊**盗窃数额为146000元,杨**、杨**、张**、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熊**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收购的车辆价值为148000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熊**、杜**以及原审被告人杨**、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杨**、张**、杜**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熊**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予以购买,并雇人对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进行打磨,重新拓上另外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杨**、杨**、张**、熊**、杜**等五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并且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杨**、张**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述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杨**、熊**、王*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熊**、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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