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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古莫阿呷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庾恩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乃某某及其辩护人钱万*、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乃某某携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后腰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9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车票、身份证明材料、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乃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运输的物品为毒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乃某某携带毒品,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在二楼安全检查口被执勤民警从其后腰部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98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昆明铁路公安处民警冯*、金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昆明至西昌的K146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被告人乃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9时20分许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站进站乘车时被执勤民警从其后腰部查获疑似毒品物并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

2.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昆)公(刑)鉴(化)字〔2015〕03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昆)公(司)鉴(痕)字〔2015〕1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携带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和称量,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8克,包裹疑似毒品物的蓝色封口袋上检出被告人的指印,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

3.被告人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乃某某供述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9时20分许持当日K146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站进站乘车时,被执勤人员从其后腰部查获可疑物一坨,可疑物是一个陌生男子以人民币2000元的报酬交给其携带的,其不知道可疑物是毒品。

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乃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乃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将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不知道所带物品为毒品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系正常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结合其将毒品藏匿于后腰部携带以及可能获得的高额报酬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应当知道其所带的物品为毒品,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受雇佣运输毒品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建议判处被告人十年左右有期徒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九十八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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