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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万*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未发生上抗诉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不服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云F50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F180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本区瓦片线由六库驶往保山方向,当行至瓦片线K10+110米处弯道时,邹某某驾车与对向由万*驾驶的云A366E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会车过程中,因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半挂车尾部越过道路中心线与云A366E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云A366E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当场死亡、乘客夏*及驾驶人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牵引车(牵挂着半挂车),行经有道路中心单虚线的右转弯路段,在会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半挂车尾部越过道路中心单虚线,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驾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夏*系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赵**头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万*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到达现场的办案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所有的云F50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180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其中云F50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云F180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1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交至办案部门事故保证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共生育了三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因本案支付了救护、医药费520元,在保山**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9734.16元;在昆**安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744.59元,护理费795元;出院后,支付了检查费284.62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7184元;2、死亡赔偿金4859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65.36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771029.36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83.37元;2、伤残赔偿金48598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6455元;6、误工费10500元;7、鉴定费1200元;8、其支付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11136.37元。根据本案案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00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到的残疾赔偿金为99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等人应获赔付数额670929.36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应获赔付数额91236.37元,因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等人各项经济损失469750.55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各项经济损失63865.46元,合计533616.01元。因被告人邹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6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数额未超过其责任限额,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表示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死亡赔偿金100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各项经济损失46965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各项经济损失63865.46元。以上款项合计533616.01元(含交至办案单位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乙一方上诉称,张*早年离婚,瘫痪在床,系死者赵*生前独自赡养,抚养人只能认定为一人而非三人,且张*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标准;一审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上诉人邹某某只承当7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理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审对其出院时购买医疗器械的1322元发票不予认定错误,该项费用属实际支出;对通过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已行体内钢板固定手术,一年后必将取出钢板并产生费用,若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必将带来诉累;一审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上诉人邹某某只承当70%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理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兴支公司上诉称,其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进行赔偿,也应遵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主车责任险限额50万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超出合同约定判决是错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万*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犯罪方面的证据(已生效,不再列举);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房产证、收据、办证开票协议、刘*丙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刘*、刘*甲的学籍证明;张*患重大疾病鉴定书;交通、食宿费票据。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十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护理费发票一张;收入证明;鉴定费收据,共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食宿费票据。4、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关于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三份。

针对上述事实、证据,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支持,为避免诉累,对该项将会实际产生的后续费用16000元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6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支持。二审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一方的经济损失为771029.3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的经济损失为127736.37(111136.37元+16600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乙一方造成经济损失771029.36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造成经济损失127736.37元。根据本案案情,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人应赔付到的死亡赔偿金为1001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应赔付到的残疾赔偿金为99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刘**等人的损失数额分别为107836.37元、670929.36元。因原审被告人邹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邹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人经济损失469650.55元(670929.36元*70%)、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经济损失75485.45元(107836.37元*70%),合计545136元。因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所有的云F505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F180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累计保险限额为65万元。上述累计确认损失545136元依法应在商业险保险额度65万元内进行赔偿。一审对肇事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关于一审抚养人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三个子女是客观事实,在本案中依法只能享受三分之一的抚养费;其关于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不予认定也是客观的;其关于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万*关于其已支付的1322元器械费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二审审查认为,因该器械并未明确指向用途,一审不予认定是客观的;其关于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应一并判决支持,故对其改判请求二审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新兴支公司关于该公司只在主车责任险限额内(50万)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该辩解意见是正确的,对其改判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死亡赔偿金100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各项经济损失46965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各项经济损失63865.46元。以上款项合计533616.01元(含交至办案单位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

二、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死亡赔偿金100100元;赔偿上诉人(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甲、刘*乙、张*各项经济损失469650.55元;赔偿上诉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5485.45元。以上款项合计545136元(含交至办案单位的事故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损失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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