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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左右,鲁甸县桃源乡村民马*某在桃源乡铁家湾村三社马*家房子旁边的水泥路上被铁某某用刀子杀伤左臀部。经鉴定,马*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证据如下: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铁某某户口证明等;证人保明孝、铁从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处刑,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且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矛盾引发,双方系亲戚关系。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铁某某7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铁某某与被**某某因修建房屋置换土地事宜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过吵打。2015年6月19日8时30分许,在鲁甸县桃源乡铁家湾村三社马*家房子旁边的水泥路上,被告人铁某某帮马*家宰牛,看到前来帮忙的被**某某夫妇后,被告人铁某某起身突然用刀子杀伤被**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铁某某经桃**出所抓捕归案后,其对整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鲁**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429.8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铁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19.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铁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00元,定于2016年3月29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对被告人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铁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并经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保某某、马甲、马*瞩目、保某甲、铁*甲、丁某某、李**、马*、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索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马某某,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铁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8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被告人铁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铁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铁某某7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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