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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盛兴伟**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盛兴伟**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盛兴伟**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飞扬、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制预算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泽珲综合楼”的建筑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预算结果的全套交付,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1536.06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536.06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17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欠款金额本金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编制预算服务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编制预算服务,约定了服务方式、服务费用;

2、请款函,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后,向被告催告要求付款;

3、《泽珲综合楼编制预算服务费付款函》,2015年4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及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如到期未付款,按预算交付结果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被告对以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签章,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对证据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制预算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泽珲综合楼”的建筑工程设计概算及工程预算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11月17日完成了工程预算结果的全套交付,工程委托服务费为66536.06元,被告预付款15000元,尚欠原告款项51536.06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出具《泽珲综合楼编制预算服务费付款函》,承诺余欠款项51536.06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如不按期付款,按预算交付结果与银行同期利息计息。此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经济生活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具有高度的自主权利,对签订合同的要约,是否承诺,是否订立合同,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同时,一旦同他人订立了合同并依法生效后,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编制预算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工作,并交付了工程预算结果,该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未按协议付款,此后也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余欠款项51536.06元,如不按期付款,按预算交付结果与银行同期利息计息。但被告也未履行该承诺,其行为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盛兴伟**司昆明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1536.06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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