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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有限公司诉云南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云南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因承建楚**税局职工住宅小区,与被告楚雄市**有限公司达成供货协议,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7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云南奕**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同时被告云南奕**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支付预付款以后,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水泥。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所支付的水泥预付款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函。现原告公司承建的楚**税局职工住宅小区已基本竣工,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水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水泥预付款,原告已经严格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拒不提供水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现原告所需水泥的工程项目已竣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拒不供货的预付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259086.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方确实收到过原告所述的300万元水泥预付款,但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停产,现已不具备履行供货的能力,因此被告方愿意退还原告水泥预付款300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认为无法律依据。因按照被告公司正常的营运情况,被告每年对外销售水泥的数量为300万至400万吨,原告支付的300万水泥预付款大约对应1万吨水泥,该部分水泥供货量对被告公司并不能造成压力,原告所述被告至今未向其提供水泥原因在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要求过履行,也未到被告公司提过水泥,因此过错在于原告方而非被告方,现被告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电汇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7日通过电汇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水泥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3、对账函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水泥预付款进行对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均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因承建楚**税局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需要,于2009年与被告云**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2009年8月7日,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云**有限公司支付水泥预付款300万元。同日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水泥预付款30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方未予供货,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函告内容为:我公司(楚雄市**有限公司)特向贵公司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7日,我公司(楚雄市**有限公司)因承建项目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贵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购货定金,贵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亦向我公司出具了内部收款收据,已实收该笔款项,载明该笔款项为‘收水泥预付款’。我公司支付该笔资金后,因承建项目未动工,贵公司至今也未供货。特**公司在本函下端‘以上情况属实,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为谢!”被告奕**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在以上情况属实,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现因双方之间就供货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水泥预付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至今未进行供货,且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4月26日停产,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履行不能,故对于被告已收的水泥预付款,应当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水泥预付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照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所承建的楚**税局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动工时为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期限,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工程动工的准确时间,且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中所载明的我公司(原告)支付该笔资金(水泥预付款300万元)后,因承建项目未动工,贵公司至今也未供货”内容来看,原告对所承建的项目未动工事实已予以确认,现无相反证明材料证明本案未予供货系被告方的过错所致,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予供货系由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所致,故其不应当承担违反双方约定的相应责任,不应当支付原告水泥预付款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供货所产生的水泥预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水泥预付款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36元,由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承担6043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14393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楚雄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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