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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信用社)与被告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牛*、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因购房资金不足,

被告赵**作为其保证人,向我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及保证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我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由被告张**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755.67元,合计人民币118755.67元;二、由被告张**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975‰计算);三、由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利息已还至我进看守所之前。

被告赵**未作答辨。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2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

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实。

4.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无异议。

被告赵**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7日,被告张**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被告赵**作为其保证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月利率为9.5871‰;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10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发放至被告张**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3755.67元,合计人民币118755.67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市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张**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赵**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3755.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张**支付自起诉之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975‰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由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利息23755.67元,合计人民币118755.67元。

二、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弥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975‰计算)。

三、由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张**、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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