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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诉云南楚**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楚**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云南大**发有限公司开发大姚精深加工生产建设项目,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红叶公司承建,红叶公司向楚**司租用塔机使用,甲方楚**司与乙**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塔机两台QTZ63(5010),20300元/月,QTZ80(5610),23300元/月(含塔机司机工资)。租赁时间为5月,不足5月按5月计算;如超过5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进出场、安装拆卸费:QTZ63(5010),25000元/台,QTZ80(5610),35000元/台。租金从甲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每月计算一次,乙方须在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如乙方不使用或壹月内不使用甲方塔机,视为违约,甲方不予退还押金,乙方需赔偿甲方伍万元/台。合同签订后,红叶公司实际只租赁塔机QTZ80(5610)一台,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确认函:确认QTZ80(5610)塔机于2013年9月4日正式使用。红叶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付清塔机QTZ80(5610)的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5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租金25000元,对剩余的租金一直未支付,楚**司于2015年2月7日将塔机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楚**司向红**司提供租赁物使用,红**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红**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楚**司要求其支付至2015年2月7日合计17个月零4天的租赁费374206.6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25000元及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5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楚**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而本案中合同已经履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司辩解于2014年1月4日其已经向楚**司报停,楚**司就撤走塔机司机及要求楚**司支付场地租赁费每月5000元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南楚**限公司塔机租赁费374206.66元。二、驳回云南楚**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红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塔机租赁费56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月4日上诉人因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被迫停工,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报停并敦促被上诉人指派操作人员拆除塔机,但被上诉人将塔机置留于工地,仅撤走塔机操作人员,上诉人已尽到报停义务,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仅应承担的租赁费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2、即使租赁期限一直持续到2015年2月7日,但2014年1月4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报停,被上诉人只将塔机操作人员撤走,而不对塔机进行拆卸,导致租金损失扩大,被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塔机操作人员于2014年1月4日已撤走,一审以23300元/月(含塔机操作人员工资)计算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扣除塔机操作人员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4日将塔机操作人员撤出工地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红叶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楚**司的塔机租赁费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叶公司与被上诉人楚**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楚**司按照合同约定将QTZ80(5610)塔机运到上**叶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安装后交付红叶公司使用,楚**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从甲方(楚**司)安装调试完毕之日开始计算至报停之日止”,上**叶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在2014年1月就已停工,其已向被上诉人楚**司报停,租赁期限应当计算至2014年1月止,但上**叶公司未提交其已向被上诉人楚**司报停的证据,且楚**司是在2015年2月7日才将租赁设备拆走,因此,上**叶公司主张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叶公司主张的塔机操作人员于2014年1月4日已撤走,租金应扣除塔机操作人员工资,但上**叶公司未提交2014年1月4日其承建工程停工的证据,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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