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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发及其辩护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吴**从镇雄县乌峰镇购买毒品后准备运输到贵州省毕节市出售,当日18时20分许,其驾驶一辆车牌为“贵FAA061”的长安牌微型车途经镇雄县泼机镇二龙关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702.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对其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购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吴*发的辩护人提出:“吴*发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系吸毒人员,不具有贩卖的故意,且证实吴*发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吴*发前后四次相互矛盾的供述,吴*发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含量低,吴*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吴*发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吴**在镇雄县向他人购得毒品后驾驶自己的牌照为贵FAA061的长安牌微型车途经镇雄县二龙关查缉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的工具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70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18时20分许,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民警在二龙关查缉点负责查缉工作,在吴**驾驶的贵FAA061长安牌微型车上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

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于案发当天在吴**驾驶的车牌为贵FAA061银白色“长安”牌微型车内搜查出一个红色布袋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并在其上衣口袋内搜到联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830元,驾驶证和身份证各一本,银行信合卡一张。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镇雄县公安局泼机龙翔派出所于2015年3月3日扣押吴**下列物品:一包红色塑料纸包装放于红色布袋内的海洛因疑似物、人民币1830元、一辆车牌为贵FAA061(含行车证)的银白色长安牌微型车、一部联想A320T黑色直板手机(内置卡号为18386180049)、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贵州农信社信合卡一张。

四、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6时5分至6时20分,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当着吴**的面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提取,毒品净重702**,随机提取2克备检。

五、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六、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5年3月4日,对吴**进行现场检测,吴**尿液样本呈吗啡阳性。

七、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702**及毒资人民币1830元已被镇雄县公安局没收。

八、吴**户籍证明证实吴**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九、物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一个红色布料口袋、一个红色塑料袋、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张驾驶证、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合卡、一张身份证、查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辨认后确认,红色布料口袋及红色塑料袋系自己用来装毒品的,驾驶证、信合卡及身份证均属自己所有,查获现场照片中的微型车系自己被查获时驾驶的、毒品照片系被查获时自己指认拍的。

十、被告人吴**对其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购得毒品海洛因702.4克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应以贩毒、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2**、牌照为贵FAA061的长安牌微型车、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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