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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高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平时与胡**、胡**、胡**、胡**四人有过结,并怀恨在心。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胡**酒后进入胡**房屋内(胡**未在家),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便跑回家抱一床棉被赶到胡**家房屋外,将棉被点燃后丢进胡**家房屋内,后胡**带着其两个女儿和两床棉被外逃,其在路上想着与胡**和胡**有矛盾,遂叫两个女儿先走,其返回村子,用打火机点燃随身携带的两床棉被,分别丢在胡**家门口和胡**家房屋外的水管上,闻讯而来的村民将火扑灭,胡**、胡**、胡**、胡**家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胡**、胡**家的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2648.16元和1359元。由于胡**等人房屋周围还住着其他村民,且胡**是在夜深人静之时放火,直接危害周围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黄*甲举报警称,胡*甲家房屋被人放火焚烧,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遂调查处理。

2.被害人陈述

⑴胡**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有人说我家房屋被烧了,我便回家来,看见我家房屋内正在燃烧,警察和村民正在灭火,等火被扑灭后,我家里面的家具全被烧毁,经了解,我家房子是被我哥胡**放火烧的。我哥精神有点问题,我找到他,问他为啥烧房子,他只是胡言乱语的,我就把他抓住交给警察。此次我家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0元。

⑵胡**的陈述,2015年4月9日1时许,我在家听见胡**在我家外面骂我,说要烧死我。我在楼上看见我家门口水管上挂着正在燃烧的东西,我怕胡**杀我就不敢出去看。警察抓住胡**后,我出来看见我家的水管、墙壁瓷砖、木窗等物被烧坏,损失人民币2000元左右。

⑶胡**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时许,胡**放火烧我和胡**、胡**、胡*丁家的房子,烧毁我家的一堆木头和竹子,一百多斤洋芋,损失人民币300元左右。

⑷胡**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时许,胡**放火烧我和胡**、胡**、胡*丙家的房子。因发现及时,没有给我家造成损失。

3.证人证言

⑴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胡**叫醒我,说火都起来了,还不快点起来。我起来看见胡**、胡*丙家房屋被烧,胡*乙家外面的水管上挂着一床燃烧的布料,胡*丁家外面堆着一床燃烧的被子。警察来后和村民一起将胡**家的火扑灭,将胡**带走。

⑵黄*甲举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何*乙叫醒我说,胡**放火烧房子了。我起床出去看见胡**、胡*丙家房屋着火,我就叫胡*丙起来灭火,后又听说胡*乙家那边也着火,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来和我们一起扑灭火后,就找到胡**,胡**承认是他放火烧胡**等四家人的房子。

⑶吴某某、黄*乙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9日,胡**放火烧胡*甲、胡**、胡**和胡*丁家的房子,由于发现及时,没有人员伤亡。

⑷陈某某、代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与胡**同一监室,他一个人会自言自语的说话,但又听不清楚他说些什么。

⑸何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感觉胡**这个人有点不正常,他一个人走在路上会自言自语,不知道他说些什么,特别是他喝酒后,脾气很糟,提着刀要杀这个、杀那个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胡**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现场的概况。

6.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胡*甲家本次火灾损失为人民币52648.16元,胡*乙家本次火灾损失为人民币1359元。

7.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镇雄县公安消防大队将本案移送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处理。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作案工具一个打火机,并将作案工具打火机随案移送。

9.鉴定意见书,证明胡**经四川正泰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的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胡**家附近的小路上将其抓获。

12.被告人胡**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8日晚,我酒后想起我家亲属对我不好,就准备烧掉他们几家人的房子。次日凌晨1时许,因我弟弟胡*甲家房屋内没有人住,我便踢开他家的门,进入他家屋里,用打火机点燃他家挂在六门柜上的床单,之后,我又回家抱床棉被到胡*丙家房屋外面,点燃棉被丢进胡*丙家堆放的木料和竹子上,我回来看见胡*甲家的火势很大,就喊“火气都起来了,再不起来要烧死掉的”,我就回家抱起两床被子带起我的两个女儿往新田方向走,走到胡*丁家门口,我又想起我和胡*丁有矛盾,胡*乙又来打过我,我就叫两个女儿先走,我将一床棉被放在胡*丁家外面的木料堆上点燃,将另一床棉被挂在胡*乙门边的水龙头上点燃。我在村子附近转了一圈,看见有警车来,我准备回家换鞋子逃跑,被胡*甲抓住交给警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程提出,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胡**、胡**、胡**、胡**四人有矛盾,并怀恨在心。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胡**酒后进入无人居住的胡**家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便跑回家抱一床棉被赶到胡**家房屋外,将棉被点燃丢进胡**家房屋内。之后胡**带着其两个女儿和两床棉被外逃,其在路上想起还与胡**、胡**有矛盾,遂叫两个女儿先走,其返回村子,用打火机点燃随身携带的两床棉被,分别丢弃在胡**家门口和胡**家门外的水管上。闻讯赶来的村民将火扑灭,被害人胡**、胡**、胡**、胡**家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胡**家损失人民币52648.16元,胡**家损失人民币1359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次作案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报复被害人胡**、胡**、胡某丙胡某丁,酒后故意纵火焚烧四被害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高程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系初犯,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

二、作案工具一个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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