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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耿**、石*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耿**、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8月28日,被告石*与被告耿祝*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石*委托被告耿祝*出售被告石*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其父李**与被告耿祝*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购买上述房屋,面积为61.68平方米,产权证号:昆字第201017756,交易价格为613000元,乙方看房后付购房定金30000元;并备注: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以前办理产权过户,2012年10月16日付清全部款项。产权证面积61.68平方米由二楼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和一楼中间的一间构成,甲乙双方款清、房清。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昆字第201017756),并经昆明**证处公证。2012年9月29日,被告耿祝*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结算协议)》,原、被告双方再次明确,原告购买的房屋系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在双方结清房款时,被告耿祝*应移交给原告的房屋为: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和1幢1单元1层102号中间的1间单间。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耿祝*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现原告认为其购买的房屋面积不足61.68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57424.1元,并支付利息193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交易的是产权证号为:昆字第201017756号的房屋,该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仅为: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原告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应当知晓所购房屋的登记情况,位于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1层中间的单间原、被告均没有所有权,被告移交给原告的只是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使用权。而原、被告于2012月10月8日完成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了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和1幢1单元1层102号中间的单间,并且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至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对1幢1单元1层102号的单间房屋使用的期限,故对于不属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房不能继续供原告使用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不足,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为昆字第201017756号产权证书项下登记的房屋,与原告提交的已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一致,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房屋面积不足,仅凭原告自行测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隐瞒了重要事实;2、已过户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石*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其主张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明确约定买卖的房屋系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15号1幢1单元2层202号。其次,双方对于1幢1单元1楼102号中间的一间并未包括在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产权证内均予以认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一楼的房间被上诉人仅能移交给上诉人使用权,而双方亦从未约定过该房间的使用权期限,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不能继续使用该房间承担责任正确,且论述理由充分详尽,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6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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