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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忠诉余天啟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从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商黄德照处承包经营该太阳能,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由于原告在文山市有快递公司需要打理,无法亲自打理该店。随后,原告聘请被告做员工,负责店内的一切事务,口头约定工资按底薪加提成计算,每月的15日发工资。6月24日被告正式上班,并由其出面聘请了任秋菊守店,安装工王健一共有三人处理该店的生意。经营该店时,原告支付了很大一笔费用,一时没有进货的资金,被告就前后拿出一万元左右的资金进行进货,原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被告。在7月中旬,被告在店里与金*谈成一项工程(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由被告作为代理人与金*鉴定了一份合同,金*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立即组织进货,被告把相关材料设备运到金*的工地,已经进行了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告诉原告其只收到对方30,000元工程款。但是,经过与金*核对,实际上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工程款。8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把收到的工程款给原告,以便于支付材料科款及工人工资。被告而以其已经出资,是股东,零售的利润完全归被告,这个工程的利润要平均分,原告不同意。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享有零售的利润,返还其所收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不同意,仍然坚持分工程利润,双方无法协商,被告将另外的两名工人的工资支付完毕,从原告处辞职,拒不返还该工程款和零售的款项给原告。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员工,私自收取经销店的工程款,占有零售款,拒绝返还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有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销售款10,000元,返还其占有的原告与金*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是其雇佣的员工,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还说支付给被告月利率2%的利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利率,被告是不会这样做出的。我们经营的太**能公司的经营权、法定代表人是何**,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不是属于雇佣关系,也不是属于合伙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为:原告与黄**转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是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并且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黄某某证明:太标太阳能店的经营管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以黄**岳母何**的名义进行开办,实际经营的是黄**。黄**与王*签订了授权经营协议书,由王*全权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黄**参加调解,黄某某要求被告将收到的钱传到账上,被告垫付资金原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谈成的工程款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按照销售量提成发工资。被告没有同意而未达成协议。对方先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原告,后来支付给被告80,000余元。

第一组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承包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黄**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太标太阳能丘北县分销店和专营店业务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和其他内容。

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丘北县太标太阳能专卖店销售薄,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员,收取了所有丘北县太标太阳能专卖店的零售款46,650元。

第四组进货单,用以证明自2015年7月25日原告共进货71,250元的材料,全部用于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

第五组销售合同,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金*签订的一份大唐公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的合同,总的工程款为162,000元。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第六组1号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金*共付给被告9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作为支付相应费用。2号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31,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把支付相应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虽然双方协商,但是没有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雇员,被告与原告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被告单独经营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原来说是河北人不一致。第三组是被告签字,被告收到该销售款。第四组进货单记录空气能进货价格1,980元,与原告亲自说的空气能进货价格1,700元不一致,进货单有可能是造假。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代理人,被告是合同合法的经营者,而不是合同的原告一方代理人,总的工程款是合的。第六组1号证据原告转给被告20,000元是事实,但是金*只转给被告81,500元,其他是付给原告的。2号打电话是事实,被告拒绝给原告钱,是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参与整个工程,客户打钱给原告是被告叫打的。

被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丘北京**设备中心的法人是何**,王*不是该中心的代表人,王*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观点。能够与证人证言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承包合同,是原告王*与黄**签订的转让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承包合同,转包期限为五年。而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其全称为丘北京黄**备中心,该中心的负责人是何**,而不是黄某某。该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销承包合同与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虽然黄**不是该中心的负责人,但是原告王*已经实际对丘北京黄**备中心进行经营管理,有被告余**的参与经营活动,应当属于事实上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应当确认为合法,应当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参与对丘北**专卖店的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而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15日金*与丘北**设备中心签订《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协议》,乙方是丘北**设备中心,代表人是由余**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但是由于被告余**不是丘北**设备中心负责人,也没有其他任何人的委托,不能证明余**就是合同乙方当事人,故被告主张是其独立经营,本院不予支持。第六组1号证据原告转账给被告2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金*的工程款是81,500元,而不是90,000元,本院部分采信。2号能够证明双方为了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的投资和利润分配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丘北**设备中心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何**,而何**并不主张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授权给予被告签订合同,而合同签订后合同甲方均给予原告汇款支付预付款,只是在施工中合同甲方把部分工程款给予被告,被告主张其是独立经营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9日黄某某与王*签订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营承包合同,黄某某将丘北**能专营店及丘北县内太标分销商(曰者镇潘**除外)承包给王*经营,丘北**能专营店就是丘北**设备中心。原告王*转包丘北**设备中心后,原告王*聘请被告余**在该店进行经营管理,负责店内的一切事务,约定工资按照底薪加提成计算,每月15日发工资。被告余**上班后又聘请任秋菊守店和安装工人王*。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余**为了店内经营而垫付1万余元资金作为周转资金,被告在店内经营收入登记为46,650元。被告余**在店内与金*谈成一项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余**作为乙方丘北**设备中心的代表人与甲方金*签订《丘**公司集中供热系统安装协议》。协议签订后,金*按照协议预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王*,王*到昆明进货交给被告余**进行组织人员安装,货物价格为71,25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又转给被告20,000元购买太阳能的真空管。被告余**从金*处共领取工程款81,500元,被告余**收到工程款后转账给原告王*合计40,000元。其他的小配件费用、安装费、运输费合计10,000余元及工人工资是被告余**支付。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王*签订太标太阳能丘北县经营承包合同,黄某某将丘北**能专营店及丘北县内太标分销商(曰者镇潘**除外)承包给王*经营,丘北**能专营店就是丘北**设备中心。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转包丘北**设备中心后,即取得对丘北**设备中心经营管理权,被告余**在丘北**设备中心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属于原告王*授予的权利。被告余**收到的经营款项应当交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收到经营流通资金是46,650元是事实,除了用于支付材料款及被告垫付的资金外,是否还有10,000元的利润,原告只是以按照流通资金46,650元可以得到30%的利润为10,000元,而没有实际支出是多少的相关证件予以证明,属于举证不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15日金*与丘北**设备中心签订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的合同,乙方是丘北**设备中心,代表人是由余**签名。但是由于被告余**不是丘北**设备中心负责人,也没有其他任何人的委托,不能证明余**就是合同乙方当事人,故被告余**主张是其独立经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持有的《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协议》,应当归原告王*管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在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中受到的工程款81,500元,应当归原告王*管理和支配。被告余**受到该工程款后转账给原告王*40,000元,还支付其他的小配件费用、安装费、运输费等及工人工资。原告王*主张被告余**支付其他的小配件费用、安装费、运输费10,000余元,应当支付给被告余**的工资为10,060元,被告余**不愿意提供其支付其他的小配件费用、安装费、运输费和其工资是多少元,视为其认可原告的主张。而被告余**认可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7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余**还保留工程款约为16,000元,该工程款应当归给原告王*享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余**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工程款16,000元和《大**司大龙山110千伏升压站集中供热系统安装项目协议》原件一份;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承担240元,被告余**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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