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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剑郭志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张**、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5日,第三人张**与案外人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原名称为“安宁科能炉具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内合作经营汽车维修项目,安宁科能炉具厂将其位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内的场地作为股本的一部分进行投资,由张**负责经营管理、自负营亏,安宁科能炉具厂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企业风险,其投入以收取“固定回报”的方式收取投资回报。每年的投资回报为人民币4.7万元。场地由张**自行管理并承担管理、修缮及水、电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双方合作的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张*以张**的名义于2009年7月2日在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的字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张*作为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场地上经营汽车修理项目。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张*与姚*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张*将自己正常经营的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汽车维修服务项目承包给姚*经营,姚*负责经营期间,张*不参与姚*的经营管理,姚*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企业和经营风险。承包为四年半,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年承包经营费用为10万元。姚*接手经营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后,向第三人张*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金25000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支付的租金为15万元),姚*在经营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期间,其又于2012年3月11日与郭**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郭**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姚*将向张*承租的安宁泰合汽修厂与郭**进行合作经营。经营期限以姚*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准(见承包合同复印件)。姚*承租后在安宁泰合汽修厂投入资金合计贰拾肆万元,其中含一年半房租拾伍万元(至2013年5月31日止),转让费陆万元(原修理厂承租者吴**与张*承包合同未到期产生的),姚*承租后增加的修理工具及设备叁万元。姚*、郭**双方经商定,郭**出资拾肆万元给姚*,姚*投资余下的拾万元以借款的方式留在安宁泰合汽修厂,由郭**进行经营管理,不管盈亏郭**每月月底需向姚*支付固定协议金*仟元。郭**应从2013年起后每年的5月31日前将年租金拾万元交给姚*,不按时则姚*有权终止合同,在合作经营期间郭**必须履行姚*与张*签订的承租合同。姚*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修理厂公章、财务公章、对公账户及税务发票等修理厂有关证件。租用修理工具及办公设备以姚*与张*签订合同时提供的清单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由姚*清点给郭**,还包括姚*承包后增加的工具及设备。姚*在郭**经营期间不得插手或干涉郭**正常、正当的经营管理。协议一经签订后从2012年4月1日起由郭**全权经营……。郭**接手经营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后,按协议向姚*支付了14万元的投资款,并向姚*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陆续支付了姚*协议金103000元。因第三人张*以张**的名义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届满,合同到期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要求第三人张*搬离场地,后郭**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郭**每年支付133000元的费用给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门市部。

另确认: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9月23日被注销,郭**在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的经营场所重新登记成立了安宁泰华汽车修理厂。

现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姚*、郭**双方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郭**退还姚*的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3、郭**向姚*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金(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按每月欠付1000元计算,22个月为22000元,自2014年4月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为6万元,合计8.2万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姚*与郭**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从其内容看,双方约定系合作经营,郭**出资14万元,姚*将其出资的24万元中剩余的10万元作为以郭**向其借款的形式留在安宁泰合汽修厂,由郭**经营管理修理厂,无论赢亏每月月底需向姚*支付固定协议金5000元,且郭**的经营期限以姚*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准,郭**经营期间必须履行姚*与第三人张*签订的承租合同,协议一经签订后从2012年4月1日起由郭**全权经营。上述内容因不具备个人合伙“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租赁合同。郭**作为次承租人在向姚*承租安宁泰合汽修厂期间,第三人张*系安宁泰合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其本人以及该修理厂所属场地的使用权人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经营部均未对姚*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故姚*、郭**之间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在《合作协议书》中姚*、郭**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以姚*和第三人张*签订合同的经营期限为准,郭**从2012年4月1日全权经营修理厂,而姚*与第三人张*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则姚*与郭**约定的租赁期限应认定为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但郭**在承租过程中,因第三人张*以张**的名义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经营部(原安宁科能炉具厂)在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经营部收回了场地,并于2014年6月1日与郭**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从而导致姚*与郭**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在2014年5月31日后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确认姚*、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31日实际解除。关于姚*主张的退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姚*实际投资24万元(其中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5万元,转让费6万元,增加的修理工具及设备3万元)。郭**出资14万元给姚*,剩余的10万元作为向姚*的借款,对于郭**已支付姚*的14万元及未支付的10万元共计24万元的款项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应属于郭**承租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后,对姚*在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实际投入成本的确认,结合双方订立该条款的文义来看,系郭**承租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应当向姚*支付24万元的转让费,姚*已将租赁财产交付给郭**使用,故郭**应当向姚*支付剩余的10万元款项。关于郭**提出姚*要求退还投资款10万元,因姚*未尽相应的义务,郭**不应再支付答辩主张,本案姚*、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解除系姚*的违约行为所致,郭**对此并无过错,郭**可就《合作协议书》解除后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姚*主张的协议金,应属郭**承租姚*转租的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后,郭**除了承担姚*每年应支付给第三人张*10万元的租金外,还应另行每月支付给姚*5000元的转租租金,郭**承租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则郭**在承租期间应支付姚*的转租租金为13万元,郭**仅支付了10.3万元,其还应当支付姚*2.7万元,现姚*主张该款项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14年5月31日实际解除,此后郭**无继续支付转租租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姚*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7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与郭**2012年3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二、由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转让费10万元;三、由郭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租金2.7万元。四、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姚*承担549元,郭**承担279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合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二、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姚*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决郭**向姚*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金,包括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欠付的2.2万元(22个月×1000元=2.2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暂计算至2014年9月)的3万元(6个月×5000元=3万元),合计5.2万元;三、郭**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确定协议解除时间错误。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只要违约就发生协议自动解除,且郭**一直占用场地、设备及姚*的出资,应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二、原审判决对部分法律事实定性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合伙;2、姚*与郭**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姚*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双方的合同实际是转租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借条上的本金;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姚*违约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郭**对原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5)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姚*与郭**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保证合同承包期还有四年,致使郭**错误确信修理厂的承包期2016年5月31日,也就是协议签订后郭**还有至少四年的使用权限。2014年3月,郭**就收到案外人安宁市农村能源服务部的口头和书面通知,郭**才得知修理厂的租赁期只是到2014年5月31日止。姚*以欺骗的手段故意隐瞒期限这一重大事实,故《合作协议书》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而无效;二、姚*在修理厂所谓的投资为24万元,其实包含了一年半的房租15万元,转让费6万元,修理工具及设备费3万元。签订协议当日,郭**就已经支付给姚*14万元,剩下的就是转让费、修理费,一审将24万元全部认定成转让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姚*擅自转让修理厂的行为张*并不知情,没有得到张*的认可和追认,故郭**与姚*的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姚**称:郭**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姚*认为郭**只支付了其9.7万元,原审认定支付10.3万元错误;安宁泰和汽车修理厂注销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并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9月23日。郭**认为原审认定“24万元”为转让费错误,转让费只有6万元,其他为房租和工具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安宁泰和修理厂的注销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各方均认为系笔误,本院结合证据予以纠正为2014年9月23日。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姚*与郭**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姚*与郭**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于何时解除?三、郭**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款项?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郭**主张姚*曾经向其保证修理厂的租赁期还有四年,使郭**错误相信其可以承包修理厂至2016年5月31日止,直到案外人要求郭**搬走时,郭**才知道修理厂的租赁期只到2014年5月30日,故主张合同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而无效。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经原审查明,姚*向第三人张*、张**承包安宁泰合汽车修理厂后再将汽车修理厂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郭**。虽然张*、张**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只到2014年5月30日截止,但是姚*转让给郭**的不限于场地房屋,还有汽车修理厂的设备及经营权。姚*也不是前一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当然推定姚*与郭**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郭**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郭**在经营汽修厂的过程中,案外人以原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其搬离合法有据。故郭**不能继续经营是姚*转让的合同权利存在瑕疵所致,姚*对此存在过错。并且该瑕疵履行行为导致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经营汽修厂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合同应当在原租赁合同到期次日即在2014年5月31日起解除。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姚*与郭**约定郭**应支付姚*转让款24万元,实际支付14万元,剩余10万元作为姚*的投资由郭**继续使用,郭**每月向姚*支付5000元,郭**也向姚*出具了欠条,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在合同解除后郭**应当依双方约定将欠条中的10万元返还给姚*。在合同解除前郭**共经营26个月,应按约定每月5000元计支付姚*共13万元。经原审双方确认郭**已付10.3万元,故在郭**经营期间发生欠款2.7万元应由郭**继续支付给姚*。对姚*上诉主张的郭**支付其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人姚*、郭**分别预付3340元)由姚*承担1670元,郭**承担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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