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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色么土外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咪色么土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及其辩护人钱万*、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初布么某某(另案处理)、所各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邀前往云南边境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回攀枝花市。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在二人运输毒品过程中与初布么某某保持联系,确认其所处位置、为其提供路费。4月13日9时许,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抵达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攀西商厦转盘处,咪色么土外前去接应,并支付剩余路费,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离开时,被民警查获。后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净重345.85克和259.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02﹪和35.75﹪。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汇款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计量、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咪色么土外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咪色么土外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初布么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初布么某某供述是受咪色么土外雇佣运输毒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被告人咪色么土外的辩护人提出“1、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受人利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4、本案具体运输毒品人员及主犯未到案,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同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初**某某、所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前往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同年4月12日,取得毒品的初**某某、所各某某到达云南省保山市,二人欲租车返回四川省攀枝花市。当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得知初**某某携带的现金不足以支付租车费用,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出租车司机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出租车司机搭载初**某某、所各某某二人从云南省保山市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2015年4月13日,按照与被告人咪色么土外的约定,初**某某、所各某某二人乘坐的车辆到达攀枝花市西区,等候在约定地点的咪色么土外将剩余的租车费支付给出租车司机。当咪色么土外等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后初**某某、所各某某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初**某某、所各某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345.85克、259.1克。经鉴定,二人排出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5.02﹪和35.7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系民警例行盘查时发现线索,后立案查处及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到案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另案处理人员呈批表、另案处理意见书证实,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因系哺乳期妇女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经过检查分别从初布么某某、咪色么土外处查获绿色背壳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106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民警对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分别从体内排出的64粒、52粒毒品疑似物予以提取。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手机、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

4、计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民警对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分别净重345.85克、259.1克。

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攀公物鉴字(2015)030112号、(2015)03011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结论:送检检材均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5.02﹪至35.75﹪。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某、陈某某辨认出咪色么土外是在攀枝花清香坪付车款的年轻女子,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是在云南保山搭载的两名彝族人,初布么某某是跟苏某某谈价格并支付800元车费的人。咪色么土外辨认出初布么某某就是“阿*”叫其联系的到云南运毒品的妇女。

7、急诊病历、X线检查申请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通过检查发现,初布么某某、所各某某腹部见大量异物。

8、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照片、通话清单、中国联合网**分公司证明材料证实,初布么某某使用的串号为86508802016XXXX的手机在2015年4月开始使用1558355XXXX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与咪色么土外使用的1528121XXXX手机号从2015年4月12日16时47分到2015年4月13日9时09分,约有38次通话。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汇款明细清单、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中国建**市分行查询,2015年4月13日凌晨咪色么土外在建行陶家渡支行ATM自动存款机上向卡号为622700396026009XXXX、户名为梅*的银行卡上存入1000元现金的情况。

8、证人证言,

(1)苏某某证实,苏某某是在保山跑出租车的司机。2015年4月12日晚11点半,苏某某在保山市长途汽车客运站看见初**某某和所各某某,这两个彝族妇女要包车到攀枝花,苏某某和初**某某谈好3000元的路费,初**某某说她们身上只有800元钱,先给800元钱,到攀枝花后再付剩下的钱,但苏某某不同意。初**某某就打了一个电话,并把电话给苏某某接。对方是一个女性,说先给苏某某打1000元钱过来,到了攀枝花后付剩余的钱。苏某某同意并把其朋友梅*建行的卡号给了对方,过了十多分钟,梅*的卡*收到了打过来的1000元钱,初**某某把800元现金给了苏某某,之后,苏某某就和其朋友陈某某一起开车搭载这两名彝族妇女走了。途中,苏某某觉得这两名彝族妇女可能是带毒品的,就电话告知了缉毒警察。在永平的时候,警察将他们的车拦下进行检查,但是没有从这两人身上搜出毒品,就放行了。4月13日,他们的车开到总发下了高速,初**某某说要到清香坪,苏某某和陈某某又将车开到了清香坪,一个女子站在路边,初**某某就说到地方了,车停后,这个女子就拿了1300元钱给苏某某,车上的两个彝族妇女下车后跟这个女子走了,三人刚上面包车就被抓了。

(2)陈某某证实,陈某某是在云南保山跑客运的司机。2015年4月12日晚,苏某某就和陈某某说一起搭载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到攀枝花,陈某某同意。苏某某通过梅*的建行卡先收了1000元的运费,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还给了800元现金。苏某某和陈某某开车往攀枝花方向走,在永平县的时候,他们驾驶的车子被警察拦下,警察对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进行过检查。第二天上午,车子到攀枝花后,这两个女的说要到清香坪。当车开到一个上坡快到立交桥的地方,有一个女的站在路边打电话,车上其中一个女的就说到地方了,他们就把车停了。停车后,咪色么土外递给苏某某1200元钱。在车上其中一个女的一路上都在联系人。

(3)普*某某证实,普*某某是咪色么土外的丈夫,1528121XXXX的电话号码是咪色么土外的。

(4)初布么某某证实,初布么某某在一彝族男子的带领下和所各某某一起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在云南边境,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分别吞下毒品。该彝族男子将二人带至保山,让两人自行乘车回攀枝花。彝族男子给了初布么某某800元钱、一张电话卡和一个电话号码,并告诉初布么某某如果没有钱了就和这个电话联系。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在保山决定包车回去,但是包车费需要3000元,初布么某某就跟彝族男子给的电话联系,告诉对方包车费用不够的事情。接电话的是咪色么土外,咪色么土外跟司机说好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1000元钱,剩下的钱到了之后再给,司机同意了。咪色么土外给司机转了1000元,初布么某某给了司机800元钱现金,司机就拉着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走了。第二天,车到攀枝花市清香坪的时候,咪色么土外在路边等着,给了司机1300元钱。初布么某某和所各某某下车后,和咪色么土外一起上了一辆面包车,刚上车就被抓了。初布么某某之前不认识咪色么土外,在4月12日晚接电话的女人和4月13日到攀枝花后给司机租车费的女人是同一个人,因为声音都是一样的。

初**某某在2015年7月24日供述,是咪色么土外叫初**某某到云南运输毒品的,去云南的费用是咪色么土外给初**某某的。在带毒品的过程中,初**某某一直跟咪色么土外联系

(5)所各某某证实,所各某某和初**某某在一个彝族男子的带领下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在云南边境,所各某某和初**某某分别吞下毒品,之后,那个彝族男子就安排二人坐摩托车到了保山。在保山,彝族男子让所各某某和初**某某自行坐车回攀枝花,走的时候,彝族男子给了初**某某800元钱,一张电话卡和一个电话号码,并给初**某某说之后就跟号码上的人联系。在保山,初**某某和所各某某决定包一辆车回家,初**某某和司机谈好给3000元的租车费。所各某某听见初**某某给老板打电话,好像是个女的,初**某某把电话给司机接,司机和老板怎么说的,所各某某没有听到,等了一会后,应该是老板给司机打了1000元钱,初**某某还给了司机800元现金,司机才走了。到了攀枝花后,剩下的钱是咪色么土外给司机的。咪色么土外应该是毒品老板喊来接她们的,当时所各某某、初**某某下车后,咪色么土外就叫他们上了面包车,之后就被抓了。

9、被告人咪色么土外供述,咪色么土外认识一个叫阿*的彝族妇女,在和阿*接触的时候见过初**某某和阿*在一起,但是两人没有什么交往。2015年3月份,阿*给了咪色么土外一部手机用,这部手机就是被抓时公安查获的手机。同年4月12日,阿*给了咪色么土外2000元钱,后来咪色么土外接到了初**某某的电话,说没有车费了,要打点钱。咪色么土外告诉了阿*,阿*就让咪色么土外打钱,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咪色么土外3000元好处费。咪色么土外就到西**行一自动取款机上通过转账的方式打了1000元,钱是阿*给的2000元中的一部分,卡号是司机告诉的。当晚给初**某某打完钱后,咪色么土外就怀疑初**某某是去运输毒品的。4月13日早上,咪色么土外在西区将剩下的车费付给了司机,把钱付给司机后,就被抓了。在4月12日晚上给初**某某打钱后,咪色么土外就怀疑初**某某是去运输毒品的,但是为了3000元钱,第二天又去给司机付剩余的1200元车费。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咪色么土外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咪色么土外明知初布么某某等人运输毒品,仍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为初布么某某等人支付运费,帮助初布么某某等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初布么某某等人行为积极,应按照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咪色么土外应对全案查获的604.95克海洛因承担罪责。初布么某某证实其是受咪色么土外安排运输毒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咪色么土外及其辩护人对初布么某某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咪色么土外是受人指使、利用运输毒品,故其辩护人提出“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受人利用参与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咪色么土外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其他同案犯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咪色么土外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不是法定量刑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具体运输毒品人员及主犯未到案,希望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咪色么土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30年4月13日止)。

二、对扣押的604.9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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