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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及其辩护人钱万*、指定辩护人杨**,翻译人员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祥宁公路设卡查缉时,从一辆祥云驶往宾川方向车牌号为川DCE2××的暗红色长安车内查获被告人迪**。侦查期间,被告人迪**先后七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2条,经称量净重28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迪**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迪**系受雇运输毒品,属从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40分,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祥宁公路设卡查缉时。从一辆祥云驶往宾川方向车牌号川DCE2××的暗红色长安车内查获被告人迪**。侦查期间,被告人迪**先后七次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2条,经称量净重28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受、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祥临路宾川县州城镇铁城村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2时许,从一辆车牌为川DCE2××微型车上发现车内有6名妇女和4名婴儿。检查后得知6名妇女都是四川省金阳县的彝族。民警判定车内人员有体内藏毒嫌疑,便将几名妇女带到宾**民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6名妇女体内均有疑似毒品的条状物,随后民警将6名妇女带回宾川县公安局进行审查,6名妇女交待了受他人委托将毒品吞入体内准备带到攀枝花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宾川县公安局已发函至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但该局未回函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排毒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17时12分至1月13日12时35分,被告人迪**在宾川县公安局分7次共计从体内排出52条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5、毒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迪**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52条进行辨认,其确认毒品可疑物系从自己体内排出。对该52条毒品进行称量,毛重345克,净重282克。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随机抽取10条,每条取样一份,每份重0.2克,共2克。送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毒品检验鉴定。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依法向被告人扣押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2条,共计282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辨认出自己的表姐,名叫迪**,家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火烈乡波日村。吉沙××辨认出自己的母亲,名叫地洛么俄子,家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火烈乡波日村。

8、情况说明,证实金阳县公安局派来镇派出所由于缺少被告人更多基本情况,在该区内无法查实身份。

9、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民警将本案查获的毒品280克(不含取样送检2克)入库保存。

10、被告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迪**指认了自己乘坐的暗红色微型车,车牌为川DCE2××。

11、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因在本地无法请到彝族语言翻译人员,经协调后从宾**守所提出一名在押能用汉语交流的彝族嫌疑人在讯问前对迪**进行讯问,故在案卷和同步录音录像中未能反映通过翻译人员进行讯问。2015年1月8日宾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为完成每月警务核查数据任务,在祥宁路宾川县州城镇铁城路段公开设卡查缉。当日12时许对祥云方向开来的面包车川DCE2××进行检查时,在车上查获本案被告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自称名叫什和么沙文,经调查,被告人名叫迪**,故在卷宗中出现两个名字实属一人。与本案被告人一同被抓的其余五名嫌疑人均已分别立为刑事案件办理。

(二)(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5】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三)证人杨××证言,证实其买了一辆车牌号川DCE2××的面包车,跑黑车拉人。2015年1月7日下午,在攀枝花市矿物局菜市场门口,有一名彝族人来找其,让其到云南大理的祥云接一趟人,是6个彝族女人,给其2000元钱。其答应后于晚上12点从攀枝花出发,8号早上6点多到祥云,因为当时包车的彝族人让其到祥宁公路48公里处一个涵洞的地方接人,其直接去到祥宁公路48公里处,看到几个女的跟几个小孩已经在涵洞边上,其叫她们上车,回攀枝花,到宾川界内时,被当地的公安民警查获。其不知道彝族女人做什么,以前也没接触过这些人。不知道包车的彝族男子的姓名,也不知道手机号码,彝族男人说到那个地方就能接到人,还给了其500元油钱,说人接到攀枝花后,会再给其另外的1500元。从攀枝花出来包车的彝族男人也没有和其联系过,其接到彝族女人后也没有交流过,她们说的是彝族话其听不懂,但车在行驶的途中,她们跟其讲把车开慢点。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在翻译人员苏**(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被告人对体内藏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确认从体内排出的毒品由民警当其面进行了称量,并确认排除了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但对数量、毒品来源、去向均表示记不清了。

本案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存在重大证据瑕疵,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其余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均为合法有效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洛木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8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当判决没收。被告人迪洛木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洛木峨*的辩护人提出系被人利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迪洛木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迪洛木峨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月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82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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