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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谭**、曲靖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本,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双方具体约定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确认的帐户足额发还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但二被告却未能如约如期履行还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已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7334.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该笔贷款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27195.83元(按年利率8.025%计算);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的逾期利息138.64元(按年利率12.0375%计算)。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违约金2160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保辩称,本案授信的期限是24个月,由于本案期限未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本案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本案确实是2015年7月21日未偿还利息,对没有还的利息我方应承担,双方的授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客观事实,我方虽没有还息,但并不是到期不会还本,逾期未支付利息我方会承担,对其余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申请、放款、还款均是针对第一被告,并且借款我公司也未使用,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负责人身份证明、银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谭**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谭**为曲靖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公司;3、《综合授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被告曲靖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4、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告依据申请向两被告提供款项200万元;5、欠款明细一份、个人帐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6、《委托协议》、《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一份、《律师收费服务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律师主张权益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借款本金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6、还款明细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利息30406.44元、逾期利息154702.9元。7、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律师代理主张权益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8、小*授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综合授信合同是两被告根据小*企业综合授信的相关规定共同提出授信,两被告共同作出申明,对权利义务共同承担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谭**控股世纪潮公司,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仅是一个授权,并不是借款协议,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都是针对谭**个人,而不是针对公司,不是对两被告共同放款,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是谭**个人还款,利息支付2015年7月21日,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对综合授信得出,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无法律依据,借款是个人,而不是公司。

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证明了原被告之间设立借款关系及双方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对共同授信、单一授信作出了定义,共同授信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企业共同授信人统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授信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原被告在合同的第二章第1条约定了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同时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具体义务申请书中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3月19日被告谭**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申请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申请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动50%确定为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同时申请人申请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原告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谭**确认的帐户发还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谭**于2015年7月21日未按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已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7195.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另查明,曲靖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该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2015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谭**变更为温超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曲靖市世**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195.83元、逾期利息138.64元;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03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50元,原被告虽在《综合授信合同》第十四约定按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请求按10%即216050元支持,因约定过高,并且原告已经请求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0357%),本院已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此请求是在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该内容既包括利息还包括了逾期的罚息,已能弥补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73500元,虽合同约定了此项费用,但并未约定具体数额,因此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20000元。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授信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偿还本息无依据,原被告虽约定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但同时在《综合授信合同》中双方亦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取消授信额度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自2015年7月21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5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已经连续三期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被告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取消授信额度”及金融业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可以认定原告就借款宣布提前到期有相应的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曲靖市世**责任公司抗辩本案借款为谭**个人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与其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谭**当时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不相符合,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7195.83元、逾期利息138.64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律师费20000元,共计2047334.47元;按年利率12.0375%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5元,减半收取12667.5元,由被告谭**、曲靖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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