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9月7日16时许,双方因地界纠纷,在鲁甸县桃源乡箐门村八社丁某某家新建住房前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李某某将丁某某右肾打伤。当晚,丁某某被送到昭通**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右肾被切除,李某某支付医疗费24500元。案发当晚,丁尊书向桃**出所报案,桃**出所当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同年9月1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鉴定,丁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13时32分,李某某主动到桃**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1542.3元。针对民事赔偿,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人李某某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当庭支付100000元,剩余60000元,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法庭递交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李**、阮某某、丁**、阮**、刘*、米某某、孔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查照片;调解协议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丁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案的发生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丁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