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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程、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3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王*甲共同生育了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已和王*庚六个孩子。现只有王*庚还未成年并随被告一起生活,另五个孩子均已年满16周岁且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被告与我自结婚以来,对我从不尊重,不是打就是骂,对家庭、对子女从不过问,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我们双方分居生活。综上,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说我们同居、结婚、生育子女及子女的现状等情况属实,其他均是假的。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不管家庭和子女,我和原告有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了,我不同意离婚。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出示户口薄原件共八页。载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甲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2、镇雄县泼机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泼机镇*村*组王*甲,男,与*村*组蔡某某,女。于1994年3月28日在泼机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112。

3、书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手机发多条短信辱骂原告。

4、证人高某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我是原告的二嫂,我与原、被告双方没有矛盾。2015年端午节那天听人说王*甲打蔡某某。原、被告双方以前感情是好的,自从去贵阳打工后就经常听说他们闹矛盾。原告还跟我讲被告是打过她的。被告尊不尊重原告父母,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某的出庭证言。其陈述,我是原告的母亲,被告是我女婿。原、被告最近四五年都在吵架,我都劝我姑娘不要吵,但不起什么作用。我去他家还经常看见他们吵架。我去他家过年,他们都还在吵。他们去贵阳打工,蔡某某买衣服穿,被告听人吹了以后,他们还打了一架。我没有亲自看见双方打过,只是看见吵过。他们分居时间有两三个月了。

经质证,被告王*甲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真实,认为证据4的证言是假的,对证据5的证言有意见,双方是吵过架,但是不是经常吵,被告口头说过要打蔡某某,但是实际行动上没打。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证人王*乙的出庭证言。其陈述,原、被告双方是我父母,以前我父母的感情是很好的,我不希望他们离婚,我希望他们和好。如果离婚以后,我怕我妈妈后悔,也许有人鼓动我妈妈离婚,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

经质证,原告蔡某某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证人所说原、被告双方感情好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不明,内容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相互印证,但两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所提举的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女儿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3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4年3月2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了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已和王*庚六个孩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些年为家庭锁事偶有吵架。另查明,现只有王*庚还未成年并随被告一起生活,另五个孩子均已年满16周岁且靠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正确对待意见分歧,珍惜双方的感情。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甲于1994年3月份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4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六个子女,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且原告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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