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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白克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杨**原来是朋友。2014年,杨**经营汽车装饰行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其要求提供担保,杨**就请白**作担保。2014年5月12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确定所借款项在2014年10月16日之前还清。如果借款人还不了,担保人愿意代为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找到杨**催收借款,但杨**却找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克沙辩称,杨**曾与其岳父结过婚,其与妻子结婚时杨**与其岳父已经离婚;其曾在杨**经营的汽车装饰行打工。2014年5月,杨**到店里叫其帮忙担保,其没有同意,杨**说也不是担保,签字就可以,以后不会为难其,当时其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左右。5月12日,杨**拿协议书来让其签字说去农行贷款,其就签了。2014年9月,张**打电话让其还款;2015年2月,张**又打电话说若杨**不还钱就由其偿还,当时其打电话给杨**,杨**说不用怕,她已经跟张**的律师说好了,不会为难担保人,后来杨**的电话打不通了,其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起诉的5件案子,每件都是凑足10万元才给担保人签字,其认为是联合欺骗担保人,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杨**是恋人关系(201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白**曾在杨**经营的汽车装饰行打工。张**与杨**恋爱后相互转帐存款,张**通过ATM机于2013年的11月17日从自己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转账到杨**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人民币3.6万元;2013年11月18日,张**从自己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转帐到杨**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11日,张**从自己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转帐到杨**开立于中国**江县支行的卡上人民币1万元。2014年4月11日中午,张**和杨**携带打印好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各1份到汽车装饰行要求白**在上面签字担保。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借款人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每天0.5%加收利息;借款方杨**由汽车装饰行、白**作为担保。同时,白**还在《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担保承诺书上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愿意代借款人偿还全部资金10万元人民币。协议及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张**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杨**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后,杨**下落不明。张**于2015年4月24日向公安机关控告杨**诈骗,元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出具了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张**于2015年4月24日控告杨**诈骗一案不予立案。

另查明,张**与杨**恋爱后相互转帐存款,张**多次用其在中国**江县支行的个人账户,通过ATM机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杨**的账户存款,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止,分七次存款共计24.7万元。另外,张**还多次通过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的账户内存款,其中:2014年2月27日存款10万元,同年4月1日存款4.3万元,同年4月13日分两次存款4万元和6万元,同年5月10日存款5万元,同年9月13日存款5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杨**用其在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的账户内存款五次,其中:2013年9月3日存款0.35万元,2014年4月27日存款0.8万元,同年8月3日存款0.98万元,同年9月13日存款0.24万元,同年9月17日存款0.2万元;杨**用其在中国**江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的账户内存款三次,其中:2013年11月6日存款0.14万元,同年11月30日存款0.2万元,同年12月2日存款0.57万元。另查明,除本案纠纷涉及的借款协议,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张**还与杨**签订了另外四份不同的借款协议书,涉及借款金额合计47.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中国**江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账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原件1份,本院依职权向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江县支行查询的数据,以及原告张**、被告白**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时才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张**自2013年3月与杨**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相互多次往对方帐户内以转帐的方式存款,而本案中的贷款人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13年的11月17日、11月18日及次年的1月11日分三次从自己的卡上打过9.6万元给杨**,且这并不能证明上述三笔款就是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上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对其主张用现金支付杨**0.4万元也无证据证实,因而其与杨**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要求杨**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的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对张**要求白克沙与杨**连带偿还其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张**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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