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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二*、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二*、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二*、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二*、张某某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非法通道非法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10时许,五被告人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二*、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二*、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二*、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二*、张某某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非法通道非法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当日10时许,五被告人被勐海县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二*的供述,证实其从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小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小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李**、周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周某某、李**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民警巡逻发现。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二*、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于2016年1月4日10时许,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对五人询问,五人即口述犯罪事实后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及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二*、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的身份情况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7、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证两辆摩托车被依法提取、扣押、随案移送。

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结伙从中缅边境221界碑附近小路偷越国(边)境以及被告人二*、张某某从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小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

9、现场方位图,证实非法偷越国边境的路线。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二*、张某某用于运送偷越国边境的摩托车未办理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二*、张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在打洛汽车站附近巡逻时因五被告人形迹可疑被口头询问,五被告人即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后被传唤至派出所调查,五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五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二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二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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