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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黄**、弥勒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魏**、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第二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王**、王**、王**、魏**、李**、魏**、魏**、黄**、姚**、尹*根据弥**草公司建盖密集型烤房的安排,决定在本村建盖密集型烤房。被告王**作为代表与我协商,我们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我所保管的该份合同因保管不当,将合同第一页弄丢,合同约定的内容最终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按照弥**草公司提供的图纸、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弥**草公司工程监理人的监督。施工过程中,因我们双方约定的烤房顶层的建筑方案不符合烟草公司的规定,被告要求我将烤房屋顶用混泥土浇灌,我们约定被告另行支付我屋顶混泥土浇灌及拉三相电的费用合计6000元(600元/座×10座),后期安装烤房内的机器设备时,被告另需支付我吊车费500元(50元/户×10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弥**草公司东山镇烟草站每户各交纳了5000元的工程款,该款已转付给我。2012年,我按期完成工程,经弥**草公司东山镇烟草站验收合格后,弥**草公司向被告舍木村民委员会划拨了17500元工程补助款,委托村委会转交给我,但村委会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现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王**、王**、魏**、李**、魏**、魏**、黄**、姚**、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我的工程款46500元,违约金9300元,合计55800元,由被告平均每人给付我5580元;判决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我工程补助款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烟**司提供的图纸仅限于烤烟房的主体结构建造,凉烟房、值班室、配电房、编烟大棚等附属设施的标准烟**司未作规定,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标准建盖,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如合同约定木料需用松树木料,但被告却使用废旧的杂木料;凉烟房、值班室、配电室、编烟大棚的面积都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同时,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致使我们的烤烟受损,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无奈之下,我们才搬进未完工的烤房里勉强使用。原告的建筑工程也未经烟**司验收,烟**司验收的系烤烟房主体工程,并非本案合同中所述的凉烟房、煤炭房等附属工程。由于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都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8至10月,我们先后向东山烟站、东山镇人民政府反映过,时任东山烟站的站长何**和东**人大主席刘**曾组织双方协调未果,至今每间凉烟房都存在漏雨及墙体断裂等现象,每次出现问题时,我们要求原告来维修,但原告一直拒绝维修。2015年6月,编烟大棚东侧坍塌,我们多次催促原告维修,但原告未来维修,后我们自行出资进行修复。原告诉状中主张由我们另行支付其吊车费500元也与事实不符,这项工程本来应由原告来完成,原告当时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支付工钱给我们,由我们将机械运到烤房处,现我们要求原告支付当天的误工费每户每天200元,合计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曾口头答应将十间凉烟房的门安装好,但至今没有兑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施工,也未按期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时也未予修理,原告违约在先,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相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以此给我们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暂存在东**经站的质保金17500元应用于修复烤房的主体及附属工程。

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辩称:弥**草公司向我村委会划拨的17500元款项并非原告所述的补助金,而是质量保证金,原告的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几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修理,但原告至今未予以解决,我村委会认为不应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二、烟草公司划拨到舍**委会的质保金17500元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以及违约金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泸西**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弥勒市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682、6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胡**系本案适格原告。

2.《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一份,欲证实胡**为王**等十户建盖烤房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烤房建盖竣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

4.烤房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原告为被告建盖的烤房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烤房系原告建盖;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页系伪造的,存在多处篡改,第二页与被告方所提交的内容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烤房虽在使用中,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实自己的主张,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烤房建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东山镇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群平面示意图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建造烤房群时面积和宽度都不符合规定。

3.东山镇舍木村委会大补坎烤房群平面示意图十张,欲证实原告建造的烤房存在屋顶漏水、墙体开裂等违约行为。

4.弥勒市2012年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山镇舍木村委会大补坎烤房群项目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未按时完工,系违约;烟草公司验收的是主体工程,并非本案中的附属工程。

5.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张**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述的验收合格仅只是主体验收合格,附属工程不在烟草公司的验收范围内。

6.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何**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曾因原告所建烤房存在漏水现象产生纠纷。

7.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建盖的烤房只做过防水,没有做过保护层,存在漏水现象。

8.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刘**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建盖的工程存在漏雨和墙体断裂等现象,双方于2012年协商由原告修复,但原告并未修复。

针对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对魏**、刘**、何**、张**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魏**的证言说明我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王**、黄*生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材料;刘**、何**、张**的证言说明原告建盖烤房的出资及验收情况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任东**人大主席的刘**为双方主持调解的经过。

经质证,原告胡**,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对魏**、刘**、何**、张**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黄**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陈述第一页系保管不当丢失,其表示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2012年2月23日签订烤房建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能证实烤房的外部概貌,但烤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被告王**、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魏**、曾**、弥勒市**民委员会的证据,因超出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拒绝质证,除证据1原告认可其所保管的合同第一页因保管不慎丢失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外,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证。本院依职权对魏**和刘**、何**、张**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和除黄**以外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红河州**分公司在东山镇做密集型烤房建盖项目,大补坎村规划建设密集型烤房10座。该项目主要设备费用由烟草公司提供,不足部分由各使用农户自筹。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方进行协商,2012年2月23日,原告胡**以泸西**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王**、魏**、李**、魏**、魏**、姚**、尹*签订了《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被告王**、黄**签订合同时没有在场,但事后对该合同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建设质量按照烟草公司图纸标准施工,需达到验收标准,其中房屋顶甲方(被告方)改为木料三合土草席水泥浆光滑,石棉瓦盖顶;里面使用松树木料,除烟草公司提供的设备外,其他材料由乙方(原告方)自理;烤房墙体要求用免烧砖支砌,其他围墙及小房子墙体用空心砖支砌,石棉瓦屋顶,围墙石脚用大砖,烤房石脚用石头支砌(凉烟房四平高3.5米),施工用水、用电由乙方自理;煤炭房不粉刷,其余为水泥砂浆粉刷,房子室内地板用水泥硬化,值班室、配电房两间为30平方米,10间凉烟房每间为30平方米,屋顶用小瓦盖顶,地板不硬化;编烟大棚为8米宽,石棉瓦屋顶;甲方10座烤房群业主补助96000元(9600元/座X10座),其他部分乙方向烟草公司开发中心按工期进度领取,乙方全权负责拉电及烤房建设施工,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约定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前完工,付款方式按工期进度支付;如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以此给予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黄**各向弥**草公司东山镇烟草站交付了5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已被原告领取。2012年7月,工程基本完工,正值烤烟季节,各被告人在未对烤房及附属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先后利用新建烤房进行烤烟。2012年12月,红河州**县分公司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将17500元质量保证金拨付到被告东山**委员会账户上,该款现由被告东山**委员会扣留,未给付给原告。当年12月,被**、王**、魏**、李**、魏**、魏**、姚**、尹*、王**、黄**以烤房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时任东**人大主席的刘**解决,协调过程中,原告愿意扣除5600元工程款后由被告方自行修复,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7月4日,魏**和魏**以2012年胡**建盖的烤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烟叶烤坏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胡**进行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胡**分别赔偿魏**、魏**烟叶损失款人民币3000元、8000元(已履行)。另查明,被告黄**、王**的烤房现已分别转给被告曾**、魏**,双方约定为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曾**、魏**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现十座烤房分别由被**、王**、魏**、李**、魏**、魏**、姚**、尹*、曾**、魏**使用,被告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00元/户。再查明,原告为被告方**烤房时,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虽以泸西**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王**等人签订了烤房建设合同,但事后并未得到泸西**筑公司的追认,其签订的合同也未加盖泸西**筑公司的印章。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王**、魏**、李**、魏**、魏**、姚**、尹*、曾**、魏**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600元,并由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支付1750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因建盖烤房,对方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方**烤房时,未实际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以及事后也认可这一行为的王**、黄**)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舍木村委会大补坎村烤房建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原告将烤房主体及附属设施建盖好后,在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方就迫于当时的需要擅自使用新建烤房进行烤烟,事后,红**草公司弥勒县分公司虽已对主体工程进行过验收,但自2012年12以来,被告方一直反映烤房有质量问题,原告却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且在2012年12月时任东**人大主席的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对建筑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予以认可,故,原告胡**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结合案情实际和烤房现状从被告方*支付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中予以酌情扣抵修复费,由十被告各支付2600元为宜。现由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扣留的17500元质量保证金,系弥**草公司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到村委会账上,村委会无权扣留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给付175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赔偿因烤房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烟叶烤坏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被告黄**、王**的烤房已分别转给被告曾红明、魏**实际使用,且双方约定为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曾红明、魏**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中黄**、王**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由曾红明、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曾**、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尚欠原告胡**的工程款2600元,共计26000元。

二、由被告弥勒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胡**承担664元,由被告王国富、王**、魏**、李**、魏**、魏**、姚**、尹*、曾**、魏**承担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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