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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将与崔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将诉被告崔*、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舒**、宁显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将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将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00元,总额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59485.2元,本息合计739485.2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转款凭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张*将向崔厅汇款10万元的事实;

2、借条1份,用以证明到2013年1月18日,张*将共借给被告崔厅40万元人民币;

3、欠条1份,用以证明到2014年6月14日,崔厅共欠原告借款68万元,并注明还款方式。

经质证,被告崔*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汇款单据只能表明金额,存款人是谁不知道,单据表明的金额是10万元,与今天的68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崔*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1月18日借款,如果没有其他的打款凭条,不能证实其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崔*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

被告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崔*、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认可:

2012年6月24日、12月11日,崔厅分别向张*将借款人民币10万、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到2013年1月18日,经结算,崔厅连本带利共欠张*将39万余元,崔厅于是出具借到张*将40万元的借条交张*将收执。到2014年6月14日,经结算,崔厅连本带利共欠张*将68万元,崔厅于是出具借到张*将68万元的欠条交张*将收执。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确认。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欠原告张*将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有崔*出具给张*将收执的借条、张*将向本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00000元×2%×36个月=72000元。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第二笔借款25万元的利息为250000元×2%×30个月=150000元,利息合计222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原告主张夏*与崔*系夫妻关系,要求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张*将未提供证据证明夏*与崔*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11日、24日的利息222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

二、被告夏*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9元,崔厅承担8721元,张*将承担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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