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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购买牛一头,约定价款15000元,被告李xx无钱支付,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天给陈xx借到人民币15000元,时间一个月,借款人李x1。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陈xx购买牛一头,约定价款10000元,被告李xx无钱支付,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井不干村陈xx人民币10000元,到2015年3月18日支付,借款人李x1。两笔购牛款合计25000元。后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支付购牛款5860元,尚欠19140元未支付。现原告陈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陈xx购牛款19140元;二、由被告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xx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李xx欠原告陈xx购牛款25000元。

被告李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xx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xx将两头牛分别以15000元、1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分别向原告陈xx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天给陈xx借到人民币15000元,时间一个月,借款人李x1;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井不干村陈xx人民币10000元,到2015年3月18日支付,借款人李x1。后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支付购牛款5860元,尚欠购牛款19140元,经原告陈xx向被告李xx催要无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陈xx购买两头牛,牛款合计25000元,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陈xx已将两头牛交付给被告李xx,被告李xx已向原告陈xx支付部分购牛款5860元,现尚欠购牛款1914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购牛款19140元,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购牛款19140元。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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