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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5月16日,被告符**向原告邵*借款,原告邵*通过中**银行向被告符**的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97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以现金97000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存款系原告男友韦*拖欠被告欠款,韦*通过原告向被告还款,对此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人民币97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虚假诉讼,依法应予驳回;2、被上诉人的汇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汇款的产生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仅凭汇款单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系因为被上诉人男友韦*欠上诉人款项,韦*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现金存款97000元,但对原判认定其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为其向上诉人账户现金存款的相关凭证,双方基于该凭证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属法律评判问题,原判直接在案件事实部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当。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4年5月16日,邵*通过中**银行向符**的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97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现邵*诉至法院要求符**归还借款97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其向上诉人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凭证主张债权,对此上诉人抗辩该现金存款系被上诉人代他人偿还借款,故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59元,由上诉人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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