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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在泸西县阿庐古洞附近饭店与闫X1、闫X2等人吃饭喝酒,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闫X1提议要去KTV唱歌,在双方商量过程中黄**便与闫X1发生口角。后来闫X1先行离开饭店,黄**与闫X2去了恒远意通酒吧喝酒,一直到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跟闫X2从恒远意通到泸西县中枢镇东门找闫X1时,黄**想着闫X1在阿庐古洞吃饭的时候说他没有钱不要他去唱歌,感觉自己很没有面子,便怀恨在心,于是在东门附近(环城东路)的百货店旁边找到闫X1后,黄**就从裤包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左手搂着闫X1的头部,右手用折叠刀朝闫X1的腹部戳了一刀,将闫X1的腹部戳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X1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诉称,他被黄**戳伤后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3112.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黄**赔偿医疗费13112.76元,病历复印费5元,护理费1106.2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06.28元,营养费42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7850.32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向法庭提交了泸**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交费单、伤情鉴定收据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唐**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黄**称闫X1住院期间,他向医院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其余部分他愿意积极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与被害人闫X1等人在泸西县阿庐古洞附近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闫X1发生口角,后闫X1先行离开饭店。23时许,黄**和闫X2将闫X1遗忘在车里的手机送到泸西县中枢镇东门给闫X1时,黄**因之前的事情怀恨在心,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闫X1的腹部戳伤,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闫X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闫X1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112.76元。被告人黄金龙在闫X1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金XX于2015年10月18日11时许报案至泸西县公安局,该局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泸**民医院普外科ICU病房了解闫X1救治情况时,看见一名男子在被害人闫X1病床旁边,该名男子疑似黄金龙,公安民警向该名男子出示人民警察证表明身份后,询问该名男子相关情况,确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黄金龙。后公安民警将黄金龙传唤至泸西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3.被害人闫X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7时许,黄**、闫X2和他去吃饭,吃饭时商量去KTV唱歌。当时他开玩笑的跟黄**说:”没钱就不要去唱了”,他就先走了。后来他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就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闫X2让其帮忙看看是否掉在车上。后闫X2和黄**送手机来给他。23时许,闫X2和黄**来到东门附近找到他,黄**就伸左手来搂着他的脖子,用右手拿刀戳他的腹部,他把黄**推开,就朝莲花塘方向跑了,跑了100米左右,就晕倒了。醒来时他就在泸**民医院。

4.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上,闫X1的妹子打电话给他说,闫X1在一家自行车修理店附近被人戳伤了。之后闫X1说是被黄金龙戳伤的。

5.证人闫X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他和黄**开着车到泸西县城里找闫X1,就一起去打桌球。18时许,他们一起去吃饭,吃饭时闫X1说饭后要去KTV唱歌,当时他打着电话,只听见闫X1说黄**没有钱就不要去了。吃完饭后,闫X1先走了,他和黄**就去恒远意通酒吧喝酒。22时许,闫X1打电话给他说手机遗忘在车上,叫他送过去。他就喊着黄**一起来到东门附近找到闫X1,黄**就从裤包里掏出一把小跳刀朝闫X1的腹部戳了一刀,闫X1被戳后就朝莲花塘方向跑了。他就打”120”把闫X1送去医院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0月17日被其用刀戳伤的人系本案的被害人闫X1。

被害人闫X1从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用刀戳伤他的人系本案的被告人黄金龙。

闫X2从二十四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他人戳伤的人系本案被害人闫X1;戳伤闫X1的人系本案的被告人黄金龙。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对其戳伤闫X1的地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分别位于泸西县中枢镇环城东路、环城东路与官井街岔路口旁。

被害人闫X1对其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戳伤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位于泸西县中枢镇东门环城东路。

8.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被害人闫X1在事件中致创伤性胃破裂、胃网膜右动脉断裂、左侧第12肋骨断裂。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闫X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9.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闫X1、闫X2和他在文化广场打桌球。打完桌球后他们去吃饭,吃饭时闫X1提议去KTV唱歌,并叫他请客,他说没钱,闫X1说没钱就不要去唱歌。他就和闫X1吵了几句嘴。吃完饭后,闫X1就骑着电动车离开了。他和闫X2一起去恒远意通酒吧喝酒。23时许,闫X1打电话给闫X2,后他们在东门附近的一家饭店旁找到闫X1,他想着闫X1说他没钱不要去唱歌,很没面子,就从牛仔裤右边裤包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用折叠刀朝闫X1的左腹部戳了一刀。闫X1被戳后就跑了,他叫闫X2打电话叫”120”救护车,他回家找钱。

10.泸**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闫X1被戳伤后到泸**民医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3112.76元。

上列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因鉴定费收据没有鉴定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营养费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3112.76元,病历复印费5元,护理费11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106.28元,共计人民币1673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0.3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3730.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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