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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高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高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高朋及辩护人姚**、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何锦*、高朋受他人邀约从深圳至缅甸偷运毒品。二人跟随他人从深圳出发,途经四川西昌、云南保山,经临沧镇康南伞镇出境至缅甸国。同年4月4日晚,在缅甸国一户人家中,二人吞服了毒品。次日携带毒品入境后,在南伞乘坐云M32896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4时许,车辆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将二人带下车检查,何锦*、高朋承认体内藏毒。后何锦*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7砣,净重204克,高朋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4砣,净重199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何锦*、高朋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主动承认吞有违禁品属自首;何**交待同车的高朋和其一起吞服违禁品的行为属重大立功;何**受监视控制而被动运输毒品系胁从犯;何**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何**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朋受骗和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系胁从犯;高朋接受询问时承认带着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高朋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高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锦*、高*于2015年4月4日在缅甸国吞服毒品海洛因。次日,二被告人携毒品入境至我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并乘车前往保山,当日14时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后被告人何锦*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04克,被告人高*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9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海洛因403克、手机1部、手表1块、毒品包裹物2包,证实查获的毒品种类和数量、通讯工具及其他物品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高朋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高朋被抓获的情况。二人在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时均无陈述,在将二人带至检查室盘查时,何**承认吞了毒品,并交待高朋和其一起吞服毒品及23号带婴儿的妇女是老板让带回攀枝花,高朋在之后的盘问中也承认吞服毒品。当场从何**身上提取手机1部、手表1块、车票1张,从高朋身上提取车票1张。

(3)《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锦*运输的海洛因净重204克,高朋运输的海洛因净重199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本案扣押海洛因403克、毒品包裹物2包、车票2张、手表1块、手机1部。

(5)《武警**山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武警**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何**、高朋被抓获后经检查二人腹部多发异物存留,排出毒品后二人腹部均无异物存留,高朋排出海洛因44颗,何**排出海洛因37颗。

3.证人证言。(1)证人扎*的证言,证实彝族男子带其来这边找老公,到后男子让其吃毒品后给其8000元并告知其老公在哪里,其没有吃。后彝族男子让其和被抓的两男子一起回西昌途中被抓。彝族男子让其吃毒品时,其看见过毒品,当时被抓的两男子在场,但两男子吃毒品时其没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7时40分,其驾驶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途经红旗桥检查站接受检查,执勤人员上车进行边防检查告知后无人回答,查到11号和7号的男子时,执勤人员将二人带下车到检查室作进一步检查。在检查室,11号男子主动承认吞了海洛因,还交待7号座的男子和其一起在南伞吞海洛因。执勤人员盘问7号男子时,男子承认吞了海洛因。同时,11号男子还指出23号带婴儿的妇女是老板让三人一起回攀枝花。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何锦涛供述,2015年3月中旬两男子带其和高*到四川,期间让二人吞条状的苹果。后孙姓男子带二人到缅甸。4月4日晚,孙姓男子拿来毒品包好后让二人吞。5日早有人送二人及抱孩子的妇女到勐捧,三人返回途中被抓。其见孙姓男子边包边吸时知道是毒品。其被查出带着毒品后把高*和抱孩子妇女供出来,抱孩子的妇女是老板让二人带回攀枝花的,吞毒品时该妇女在场。手机是缅甸那边的人给的,里面记着老板号码。毒品带回攀枝花150元1个。

(2)被告人高朋供述,2015年3月底老板带其和何**到四川。4月3日老板带二人到缅甸。4日老板带二人包货,包好后让二人吞至5日四点左右。后有人带二人及带婴儿的妇女到勐捧,三人坐车去保山途中被抓。在四川老板让吞条状的苹果时猜到是带毒品,吞货时确定是带毒品。带婴儿的妇女是老板让二人带回去的,吞毒品时该妇女在场。到检查站时让二人出示证件,问是否带可疑物品,二人说没有就把二人带下车问。在车上时二人说不认识,下车后何**说认识其,和其一起。老板承诺一颗毒品给100多元钱。

5.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5)19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6.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何**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何**被抓当日与记名为“王老板”的号码通话。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走私、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高*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锦*、高*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自首、胁从犯及何锦*的辩护人提出何锦*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何锦*、高*在执勤员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时均未主动申报,在被带至检查室作进一步检查时才交待体内吞有异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系认罪态度好的表现。本案执勤员将被告人何锦*、高*控制后,先行盘问何锦*时,何锦*交待同行的高*和其一起吞服毒品,何锦*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高*吞服毒品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锦*、高*为获取报酬,明知是毒品而吞服并一路运输直到被查获,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人系受胁迫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何锦*、高*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自首、胁从犯及何锦*的辩护人提出何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锦*、高*对各自走私、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锦*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30年4月5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03克、手机1部、手表1块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2包作为物证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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