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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宋**与彝**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宋**诉被告彝**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彝**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宋**诉称,其子罗**生前系云南**业学院的学生。2013年8月10日凌晨,罗**于一小时前因从高处跌下伤及头部、以及右髋部,送往彝**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12360.00元,因被告没有认真诊断导致罗**死亡,原告支付尸体处理及运送费3600.00元、因预交款不足支付全部医疗费13588.99元,至今未到医院结账。原告多次因罗**的死亡原因找医院要求赔偿未果,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昭**学会认定罗**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彝**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尽诊断注意义务、观察不仔细、诊断、治疗不及时,在诊治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抢救中存在欠缺,甚至对肝脏破裂存在漏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3588.39×40%=54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40%=360.00元,误工费1×3×100×40%=120.00元,护理费2×3×100×40%=240.00元,丧葬费48997÷12×6×40%=9799.40元,死亡赔偿金23236×20×40%=185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6×6×40%=36374.40元,鉴定费2000.00元,尸体处理及运送费3600×40%=1440.00元,办理医疗事故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一、罗**的死亡是多因一果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复合外伤,病情重,迟发性颅内血肿的发生有不可预测性,从而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有的过高,有的重复,有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罗**死亡的主要责任应该由导致其颅内受伤的人承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医院承担2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宜,罗**已经得到的赔偿费用应予扣除。罗**欠医院的医疗费要求在此次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罗**、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

2、昭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

3、彝**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二十九份;

证据2、3拟证明罗**受伤后在彝**民医院就医造成了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医疗费预交金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罗**受伤后在彝**民医院就医预交12360.00元医疗费;

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罗**受伤在彝**民医院就医死亡后,使用冰棺费900.00元、运送尸体和冰棺到钟鸣街上的救护车费1500.00元、搬运冰棺停尸费400.00元、拉冰棺到彝良费用800.00元,合计3600.00元;

6、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罗**受伤在彝**民医院就医死亡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2100.00元;

7、餐饮发票原件八张、车票原件六张,拟证明罗**受伤在彝**民医院死亡后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车旅费500.00元;

8、彝良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罗**受伤后在彝**民医院死亡的事实;

9、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罗忠万的死亡与刑事判决书上所列的六被告无因果关系,医院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10、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罗**是二原告之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彝**民医院对证据1、8、10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是因刑事案件导致;对证据3无异议,医院是按相关规程操作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其主张的费用不相符,且刑事案件已经作了赔偿;对证据5不予认可,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6无异议,但医院只承担20%;证据7中的餐饮发票看不出是餐饮费,不予认可,对车票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医药费和丧葬费已经得到赔偿82000.00元,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罗忠万的死亡是刑事案件导致,医院只负次要责任。

被告**民医院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宋**对证据11无异议。

12、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彝**民医院财务科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有患者罗**于2013年8月10日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号:28997号,住院费用合计13588.39元,该患者至今未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其中:预交款12000.00元,欠费1588.3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宋**,被告**民医院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死者罗**系二原告之子;证据2、3、4、6、8、12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4、12能证明2013年8月10日患者罗**因受伤于当日5时25分被送往彝**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诊断治疗情况,用去医疗费13948.39元(其中住院费13588.39元、门诊费360.00元),二原告预交住院费12000.00元、门诊费360.00,尚欠住院费1588.39元,罗**于2013年8月12日1时50分在彝**民医院死亡的事实;证据2、6能证明罗**的死亡经昭通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彝**民医院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证据8能证明罗**因颅脑损伤死亡;证据5、7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能证明罗**在彝**民医院死亡后,用冰棺运输尸体的相关费用3600.00元及二原告到昭通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付交通费及食宿费520.00元的事实;证据9是盐**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杨**、高**和金**等人与刘*在彝良县角奎镇铁板桥处发生纠纷,次日凌晨3时许,刘*纠集被害人罗**及徐**、杨*等人前往金玉宾馆找金**等人实施报复,见金玉宾馆大门紧闭,便前往江源宾馆,金**得知消息后,纠集肖**、杨**、高**、宋**、方*全驾车持刀奔向江源宾馆,罗**和徐**见状往江源宾馆内逃避,跑至三楼后,罗**从过道的窗户跳出,摔倒在江源宾馆旁边的一楼院坝内。盐**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金**、肖**、宋**、杨**、高**、方*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罗**的亲属(父亲罗**、母亲宋**)与被告人金**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日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0元,已履行;同月30日,被害人罗**的亲属(父亲罗**、母亲宋**)与被告人肖**、杨**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杨**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均已履行。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证明彝**民医院的基本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杨**、高**和金**等人与刘*在彝良县角奎镇铁板桥处发生纠纷,次日凌晨3时许,刘*纠集被害人罗**及徐**、杨*等人前往金玉宾馆找金**等人实施报复,见金玉宾馆大门紧闭,便前往江源宾馆,金**得知消息后,纠集肖**、杨**、高**、宋**、方*全驾车持刀奔向江源宾馆,罗**和徐**见状往江源宾馆内逃避,跑至三楼后,罗**从过道的窗户跳出,摔倒在江源宾馆旁边的一楼院坝内。罗**于2013年8月10日5时25分被送往彝**民医院医治,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肺挫伤出血并右侧气胸;2、右股骨颈骨折;3、右侧髋臼及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4、颅脑外血;5、失血性休克(早期)。补充诊断: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可能,用去医疗费13948.39元(其中住院费13588.39元、门诊费360.00元),二原告预交12360.00元,尚欠住院费1588.39元,罗**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8月12日1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头部损伤死亡。

盐**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金**、肖**、宋**、杨**、高**、方仕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罗**的亲属(父亲罗**、母亲宋**)与被告人金**亲属于2014年10月2日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0元,已履行;同月30日,被害人罗**的亲属(父亲罗**、母亲宋**)与被告人肖**、杨**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肖**、杨**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均已履行。

2014年12月9日,昭**学会作出昭医会鉴字(2014)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彝**民医院在为患者罗**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对迟发性颅内血肿认识不足,观察不仔细,复查不及时,导致诊断、治疗不及时;2、诊治过程中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抢救治疗中存在缺失;4、对肝破裂诊断存在漏诊,彝**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罗**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罗**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彝**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罗**、宋**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云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医疗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罗**医治的医疗费为13948.39元(其中住院费13588.39元、门诊费360.00元),二原告已预交住院费12000.00元、门诊放射费360.00元,尚欠住院费1588.39元,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13588.39元,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罗**住院3天,结合罗**伤情,确定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计算,护理期限为3日,其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其父亲罗**教师、母亲宋**城镇居民,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和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80.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87.61元。原告请求支付600.00元,予以支持587.6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的规定计算,罗**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900.00元,予以支持300.0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二原告长子罗**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36374.40元,予以支持20000.00元。

关于丧葬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计算,罗**的丧葬费计算为24498.5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0元有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罗**系城镇居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计算,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4720.00元。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二原告到昭通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出520.00元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支付800.00元,予以支持520.00元。

关于尸体处理及运送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的丧葬费,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罗**生前系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6214.50元,其中医疗费13588.39元、护理费5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24498.50元、鉴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520.00元。

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昭**学会的鉴定结论已认定彝**民医院在为患者罗**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罗**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罗**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彝**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患者罗**入院治疗时属复合外伤,自身病情较重,迟发性颅内血肿具有不可预测性,但被告**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观察不仔细、复查不及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抢救中存在缺失及对肝脏破裂存在漏诊等过失行为,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民医院赔偿因罗**死亡造成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6214.50元,被告**民医院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10485.80元。扣除罗**欠彝**民医院的住院费1588.39元,被告**民医院还应赔偿原告罗**、宋**208897.41元。

罗**的死亡,是其自己主观上担心被殴打,从窗户欲跳往隔壁建筑物过程中失足受伤及彝**民医院在医治过程中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其死亡结果与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中六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罗**死亡后,刑事案件被告人金**、肖**、杨**亲属与死者罗**亲属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及和解协议并赔偿二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行为系二原告与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人之间的自愿赔偿行为,且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未明确具体项目,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行为与本案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无关,故被告人金**、肖**、杨**亲属赔偿给二原告的82000.00元不应在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扣除,对被告彝**民医院请求扣除刑事案件被告人赔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罗**、宋**各项经济损失208897.4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00元,由原告罗**、宋**负担100.00元,由被告**民医院负担4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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