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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力**限公司诉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晓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正晓电缆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勇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文虎、正晓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力**公司诉称:力**公司与正**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约定由正**公司购买力**公司MH型16/5t-7.5m-9.8mA5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价款为146000元。力**公司交付给正**公司的起重机规格型号为MH型16/5t-7.5m-9/9m,交货验收时正**公司未提出异议,正**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货款5600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对账,对账单上已明确正**公司余款30000元未支付。正**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我方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正**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之所以未支付30000元的款项,是因为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电缆电线,属于违约行为,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按照《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品牌对电器及电缆进行相应的更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力**公司(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人是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并检验合格,不存在反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反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2013年3月20日作出检验报告已经说明,我方交付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存在交付标的物不符合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应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反诉人,如果要行使诉权,应当在两年的时效内行使,现在已经超过两年了,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力**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正晓电缆公司所反诉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

力**公司(反诉被告)针对本、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正晓电缆公司是适格的主体。

二、商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三、资料移交清单一份,欲证明:力**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及相关资料义务。

四、合同设备交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力**公司交付给正**公司的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工作正常。

五、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合同设备经过检验合格,已经安装至正晓电缆公司所需要的地方,已经安装调适合格,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六、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正晓电缆公司欠原告货款34900元。

七、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当庭提交),欲证明:合同约定的细则,配置要求合同第5、6项明确约定。正晓电缆公司认为我方未按此履行合同,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正**公司(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他所有证据三性均认可。监督检验报告只是证明交付设备质量没有问题,并不能证明安装了合同所约定品牌。

正**公司(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没有证据提交,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与被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售给反诉原告MH型16/5t-7.5m-9.8mA5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

二、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一份,欲证明:于当日签订起重设备技术协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前述协议中约定起重机配置要求:电线、电缆用昆明**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电气产品用施耐**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三、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进行配置,同时反诉人书面告知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仍对此不予理睬。

力**公司(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一份三性认可,合同是双方签订。对于四张照片,没有反映出何时所拍摄,且是被告单方拍摄,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照片中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力**公司为正**司安装的电缆就是这个。电缆线也看不出是什么品牌,也不能证明力**公司当时安装的就是这个电缆,事隔两年多,反诉方是否更换过还是维修过,我方不清楚,对于照片反映的情况三性不认可。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监督检验报告,虽然正晓电缆公司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应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正晓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一份、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力**公司对其三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正晓电缆公司提交四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力**公司与正**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合同编号为YNLSZG(销)-2012-43,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合同约定正**公司向力**公司购买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MH型16/5t-7.5m-9.8mA5一台,单价为146000元,合同约定“买方对合同设备质量全面负责,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完毕12个月内或合同设备从卖方出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同时约定交货时间:“卖方在合同设备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交货,若因买方缘故造成交货期限推迟,卖方不承担责任”。合同设备的验收方式为:“验收标准,本合同设备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合格,检测报告为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的依据”。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向卖方支付6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卖方开始生产;设备在卖方生产车间生产完毕通知买方到现场对设备外观验收合格后支付56000元,作为发货款,卖方开始装车发货;卖方将合同设备运输到买方安装现场调试完毕,经质**监督局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出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全部余款30000元,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力**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到合同约定的安装地点安装机械设备,正**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验收,双方在《云南力**限公司合同设备交验证明书》中盖章确认。交接安装之后,于2013年3月20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出具编号为NO:YQQY20130180《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施工单位云南力**限公司,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编号TS3453033-2014,使用单位云南**限公司,制造单位云南力**限公司,设备类别门式起重机,设备品种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MH16/5tX7.5mX9/9m,产品编号2012M049,设备代码4270,额定起重量:16/5t,跨度7.5m,起升高度9/9m,施工类别新装,检验结论复检合格,监检机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盖上起重机械检验专用章。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昆明市质**开发区分局注册登记,昆明市质**开发分局出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卡,登记表编号:T20131476。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移交相应资料,并制作资料移交清单,双方签字确认。经检验合格登记注册,双方结算后,正**公司尚欠力**公司货款34900元。经查,该机型设备现在正常使用。

对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力**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并且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设备的验收及包装、付款方式等。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过安装调试,复检合格之后,移交相应的资料。正晓电缆公司在力**公司安装调试后在其出具的《云南力**限公司合同设备交验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本合同设备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为最终验收合格,检测报告为合同设备最终验收合格的依据”。力**公司交付机械后,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监测、检验,于2013年3月20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检验出具编号为NO:YQQY20130180《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复验合格。监检机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盖上起重机械检验专用章。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昆明市质**开发分局注册登记,昆明市质**开发分局出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卡,登记表编号:T20131476。双方并办理了相应的资料移交手续。本案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检测,之后交付标的物,标的物交付后正晓电缆公司并没有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已对所交标的物检验验收。因此,本院认为力**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配件是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正晓电缆公司所反诉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以上论述,力**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正晓电缆公司反诉主张按照起重设备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品牌对电器及电缆进行相应的更换,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检验机构已经出具合同的检测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登记注册,正晓电缆公司在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直至力**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才提出质量问题,要求更换配置的电线、电缆。如有质量问题,应在发现后及时与出售方联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处理。但正晓电缆公司在力**公司起诉后才提出质量异议不符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于正晓电缆公司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起重设备购销商务合同书》后,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正晓电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过错在正晓电缆公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力**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力**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本诉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由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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