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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7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了两子一女,现长子和某乙已读初中,次子和某丙生于2006年10月20日,长女和某丁生于2003年9月2日,两人从出生至今不能行走,不会说话,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属一级伤残的残疾人。2013年被告张*甲将次子和长女遗弃在家中并与他人到广东。我为了孩子的心理健康考虑,到广东将被告张*甲接回家中。2015年5月被告张*甲再次离家出走,将残疾的孩子留在家中,现不知去向。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张*甲离婚;2、长子和某乙、次子和某丙、长女和某丁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甲承担。

被告张*甲未应诉答辩。

原告和某甲为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和某丙与和某丁的身份信息及残疾人的事实。

3、福贡**娃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甲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实待证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张*甲于1997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子一女,长子和某乙(2000年6月4日生);次子和某丙(2006年10月20日生);长女和某丁(2003年9月2日生),和某丙与和某丁为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5月被告张*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张*甲经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被告张*甲不顾家庭与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和某甲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张*甲下落不明,子女一直由原告和某甲照顾,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和某甲长子和某乙、次子和某丙、长女和某丁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子女:长子和某乙、次子和某丙、长女和某丁由原告和某甲抚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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