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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英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赵**是原告女儿的同学。2014年11月,被告赵**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女儿借钱,承诺给予借款服务费。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赵**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中,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服务费为每月13333元,剩余四个月的服务费为每月10000元。双方还对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14年12月1日,原告董**依约向被告赵**个人账户转帐4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0000元及本金400000元,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会在2015年6月20日前先还款200000元,并将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景秀花园C90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剩余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服务费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费用41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借款服务费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赵**、陈*身份证、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赵**与陈*系夫妻关系;2、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拖欠原告10000元的服务费及本金40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做了相应约定;3、转帐凭条,证明原告履行了与赵**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向被告转帐386670元,双方约定提前扣除了第一期服务费13333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财产保全费凭证,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花费2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对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董**与被告赵**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借款周期为6个月。被告分6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前两期每期支付服务费13333元,后四期每期支付服务费10000元。如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以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银行转帐38667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借款服务费4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前先偿还原告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将其本人名下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景秀花园C-9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费25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即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期服务费13330元,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386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服务费因本案的借款关系产生,具有利息的性质,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服务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问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费25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执行费问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人民币38667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

二、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保全费2570元及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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