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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港**理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云南港*新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云南港*新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以来,被申请人多次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严重失职,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虽经申请人多次告诫,仍不思悔改,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一直迟迟不予办理离职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7日因被申请人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中其应承担的比例,自愿放弃公司给予购买的各项保险,并作出承诺此后发生的任何社保问题自行承担并向申请人提出不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申请人不应当为被申请人当时做出有利于自身的权利处分行为而承担责任。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离开公司时未办理离职手续,使2015年4月的工资无法发放,申请人不应为被申请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仲裁院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月工资为1600元/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600元/月×2个月,但此仅作为仲裁院计算错误的说明,并不代表承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官劳人仲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李**辩称: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23日就李**诉云南港**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4月工资一案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168号终局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云南港**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由被申请人云南港**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李**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各自承担应补缴的费用;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560元(3780元/月×2个月=7560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378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4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肆拾元整),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云南港**理有限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该条规定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裁决:一、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二、援引法条错误的;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现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云南港*新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官劳人仲字(2015)第1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云南港**理有限公司预交),由申请人云南港**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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