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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钟**变更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钟**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2004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7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钟音”(现龄11岁);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钟*”(现龄3岁)。结婚之初感情甚好,被告跑营运,原告在家带孩子和照顾老人,日子过得甜甜美美。2012年,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因重男轻女的思想作祟,开始嫌弃原告,常为琐事大发雷霆。原告逆来顺从,努力做好家务,照顾好公婆,但并没有唤醒被告的良知,反而变本加厉,从此形同陌路。开始被告每月还给点生活费,后来打电话催要才给点,再后来就不给了,连电话也不接,原告生活困难。今年4月被告提出离婚,并扬言:“不离婚以后就休想要生活费,看你能撑多久,要是离了,还可以给3万元补偿,两个女儿也不需要原告抚养,不要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一气之下,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日(20l5年5月8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结婚了,他们的孩子7月11日出生,被告处心积虑、事先设计好与原告协议离婚。经打听被告搞婚外情至少三年有余,原告一直被蒙在鼓里。被告的行为是违反道德、对婚姻不忠不实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被告忙于照顾他的家庭和新生儿,让原告的孩子处于无人照顾的境地,还嫌弃孩子麻烦,经常打骂孩子,两孩子随被告生活对她们成长极其不利。而且婚姻期间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带领,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离婚后,两个孩子名义上由被告抚养,但大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天只给孩子3元的零花钱。原告在“太子昂实验双语幼儿园”上班,小女儿马上就要上幼儿园,可以就近照顾。原告抚养两个孩子比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两个孩子在离婚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虐待过孩子和老人。被告是一个司机,天天在外面开车,现已再婚,再婚后继母没有给过大女儿一分钱、买过一件衣服,被告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不负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个女儿“钟音”和“钟*”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64000元(22年×12月×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宏辩称:双方虽然离婚了,但对孩子的感情是存在的,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大女儿上小学六年级了,要是转学到红旗会影响孩子的学习,暂时随原告生活,书费、学杂费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每天给3元的生活费。小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孩子的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上写清楚了,要变更抚养权,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打麻将的生活习惯,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原告每月只有1300元的收入,无法保障孩子的生活。综上,不应当变更抚养权。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存在争议。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之证明原告被欺诈,作出同意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五、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之证明婚生长女钟音(11岁)和次女钟*(3岁)的事实。

证据六、申请调**医院新生儿出身证明一份。以之证明被告婚外情并生育了孩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同时经过民政部门办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被告老人去世后,收到一部分礼金,原告当时就要分这部分礼金,被告出具的收条。以之证明两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

证据二、证人钟**、钟**的证言。

证人钟**陈述,证人是被告的姐姐,听说原告晚上喜欢去打麻将,晚上小女儿由原告带去打麻将,大女儿由被告的母亲带起睡,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回家,为此原告打过被告的母亲。

证人钟**陈述,证人是被告的姐姐,装修的房子不清楚,虐待老人和打麻将清楚。在家里,饭都是被告的爸爸做给原告吃,听说后来打了被告的爸爸两次,家里面的东西都打碎了。小女儿一般是原告带去打麻将,叫钟**帮她带孩子,去了一个星期,后来钟**就没有去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收条是在老人去世后,原告的亲戚挂了一部分礼的情况下进行分割的。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是姊妹关系,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二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认识,2004年1月8日办理结婚证,2004年7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钟*”(现龄11岁);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女取名“钟*”(现龄3岁)。20l5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可以探望孩子;男方赔偿女方现金3万元;女方离开家各自生活。并于同日在宁蒗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另审理查明,原告刘*在“太子昂实验双语幼儿园”上班,月工资1300.00元。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女儿钟*的意愿,钟*明确表明愿意随原告刘*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0l5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同日在宁蒗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证,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未成年子女钟音愿随原告刘*生活,本院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多少、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变更子女抚养权后,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根据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据此,本院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长女钟音由原告刘*抚养,次女钟*由被告钟**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对子女享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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