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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诉被告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诉称:2005年5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合作经营昆明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期间,原、被告还用共同共有位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房屋(房权证西山字第201230716号,建筑面积173.64平方米,套内面积128.18平方米)作为昆明科**有限公司经营地,经营所得收益由被告保管。2012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关系,签订了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原告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已过,被告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格履行协议支付原告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是无效的,协议指向的标的是原告与第三方昆明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没有提交原告与昆明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证据。原告与昆明科**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合作关系,该协议侵害了第三方的权利。利息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原告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达成解除合作的协议,清算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5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协议》是原告以其所掌握的东西要挟被告与其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且解除与昆明科**有限公司的关系应该与其法人签订。

被告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协议》(复印件),欲证实昆明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企业章程(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不是昆明科**有限公司的股东、工作人员,不会产生分红、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虽然原告不是昆明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是该公司一直在使用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9层C901号的房屋进行经营;对企业章程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与昆明科**有限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所有的款项都是房款,房款已经支付了640000元,还多支付了40000元。对于500000元不存在,且根本不应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陈述的证人打某某,证人知道原、被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和《协议》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好处费就是和原告一起合作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而且原告对昆明科**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的帮助,且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作为昆明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关于营业执照、企业代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企业章程,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昆明科**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证人和被告。原、被告之前有过合作,原告为昆明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证人打款给原告作为好处费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本案中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今有郑*(身份证号:×××)和虞**(身份证号:×××)于2005年10月至2012年9月合作经营昆明科**有限公司。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合作关系。郑*支付虞**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并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3年6月30日前再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3年12月30日支付还剩余的贰拾万元整(200000)。”昆明**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昆明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8月31日,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座90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证人李某某陈述:昆明科**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证人和被告。原、被告之前有过合作,原告为昆明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证人打款给原告作为好处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来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0000元,被告则抗辩其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因侵害了昆明科**有限公司的权利而无效。审理中,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负有支付500000元的义务主体系被告,而非昆明科**有限公司;《协议》中也没有对昆明科**有限公司的权利进行处分或者为其增设义务。昆明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昆明科**有限公司的股东系证人和被告。原、被告之前有过合作,原告为昆明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证人打款给原告作为好处费。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无效。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客观上确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虞**支付5000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虞**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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