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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艳诉张**财产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艳诉被告张**、第三人王**、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第三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艳诉称,2000年6月与被告张**同居生活,共同修建位于盐津县柿子镇新街99号框架结构平房4层,面积254.85㎡,于2001年4月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张**。2013年按柿子镇亮化要求修建第五层,未办理产权证。200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离婚,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盐津县柿子镇新街99号房)未作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该房的第一层、第三层归原告所有,或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助原告房价款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同成生活、补办结婚证属实。原告主张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被告及父母主要出资出力,于1997年开始修建,经过两年的努力,方建成4层水泥平房。2000年被告父母从关河内背运细沙,购买水泥和涂料对房屋进行糊渲。2000年10月,被告依法取得土地(60㎡)使用证,同年4月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柿子镇政府统一亮化集镇房屋,修建第五层,未办理产权证。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确在家抚养孩子和参与家务劳动,但原告主张的财产不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第三人张*银述称,位于盐津县柿子镇新街99号房屋属第三人出资出力修建,被告张**在修建房屋时仅是成年家庭成员之一,未出资出力,原告舒**与张**同居时,房屋已修建好,原告仅系家庭成员之一,未出资出力参与房屋修建,不同意分割房屋。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是部分共有还是全部共有存在争议。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盐民诉前调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时未对财产处理的事实。

2、盐津县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宅基地的原始取得。

4、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的使用属合法取得。

5、房屋产权证,证明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系被告。

6、张**、张**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人出嫁时间及出家前系家庭成员。

7、白水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时的家庭成员。

8、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体残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案件无关联,与诉争的房屋无关,证据6与案件无关,证据7的内空不真实证据8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4、5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宅基地的取得情况,宅基地与诉争房屋有不可分性,与案件相关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内容虽真实,但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无其它证据佐证,内容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8与案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梁某某、何**、牟某某、曾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的证言,对房屋进行了勘验。梁某某证实原告与被告同居后,被告家修建房屋,原告经营过三轮摩托车客运;何**证实原告参与了房屋修建,建房时被告家有成年家庭成员5-6人;牟某某证实不清楚建房时间;曾某某证实建房时间不清楚,建房时有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张**在家;邵某某证实被告家修建房屋的地基是经协议取得,房屋主要是第三人出资出力修建,已修好二层半后,原告嫁到被告家,参与房屋第四、五层修建,房屋第六层属柿子镇集镇亮化时修建,原告曾经营过三轮摩托车客运;杨**、张某某证实房屋主体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开过三轮摩托车;证人何**证实柿子商贸新区的住房销售价格为1500元/㎡;勘验笔录证明了房屋的面积。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7年3月22日,第三人王**、张**与他人协议并补偿青苗损失取得宅基地,着手修建位于盐津县柿子镇街99号房屋,至2000年初已建成二层半。2000年6月原告舒**与被告张**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第三层的另半层、第四层,原被告同居后及婚后与第三人共同生活至2014年4月25日止。2000年10月8日,经盐津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张**取得土地使用权。2001年4月23日,盐津县人民政府核发该房屋第一至四层的所有权证,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200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和参与家务劳动。2013年柿子镇政府统一亮化集镇房屋,修建第五层(未办理产权证)。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事人诉争的位于柿子街99号房屋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中的半层形成于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前,属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第三层中的另半层(18.5㎡)、第四层(68㎡,其中楼梯间14.5㎡)、第五层(53.5㎡,其中楼梯间14.5㎡)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共同共有部分享有均等份额,即各自享有35㎡的所有权。为有利于当事人对财产的有效利用,房屋归被告和第三人所有,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应得份额房屋价款。房屋价款参照盐津县柿子镇的房屋销售价格15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房屋应分份额折价款52500元(1500元/㎡×35㎡)。原告主张对房屋实体分割,根据该房屋结构和产权具体实际,分割后原告不能合理利用该产权。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房屋第一至四层属婚前财产以及第三人主张房屋属第三人所有,不同意分割,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盐津县柿子街99号房屋第三层中的半层18.5㎡、第四层68㎡、第五层53.5㎡归被告张**和第三人王**、张**所有,由被告张**和第三人王**、张**给付原告舒增艳房屋折价款5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张**、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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