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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初三补习班同学,毕业后双方也没有联系。几年后,经被告的舅舅牵线搭桥,双方相处半年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长子陈*。因原、被告家庭观念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教育子女的问题上被告也与原告争吵不休。被告不关心原告,婚前原告的父亲给原告买了一辆货车,多年来原告在外搞货运非常辛苦,回到家后不但得不到被告的一句关心,而且被告还会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无尽的争吵让原告身心疲惫。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是经人牵线搭桥,但两人在恋爱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多年来在外搞货运,承担着家庭的主要责任,被告为了照顾家庭放弃了自己代课教师的工作,全身心投入原告家庭。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被告有十年的时间是跟随原告经营货车,一起同甘共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也会发生争吵,但没有经常争吵,也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矛盾主要源于对子女的教育意见不统一,但这些问题双方可以心平气和的解决。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B1、结婚证一本(同A2),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B2、婚生儿子陈*书面陈述一份,证明儿子陈*已面临中考,其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身份证、A2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结婚证无异议,对B2书面陈述有异议,认为不是儿子陈*的笔迹。本院认为证据A1身份证、A2、B1结婚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书面陈述不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半年后于1999年8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长子陈*,现在某中学读初中三年级。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教育子女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现原告向**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正确认识、处理婚姻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事实依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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