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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天**限公司与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成育、代学虎、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云H16917号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和经营。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蒋**驾驶云G31676号货车载饲料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石林方向行驶至K2093与K2087区间连续下坡时车辆失控。当日18时40分许,其所驾驶车辆驶入汕昆高速公路K2088+200M处的自救匝道内并侧翻。事故发生后,蒋**自行通知转运车辆及人员陆续赶赴现场转运饲料。我公司员工代学虎将其驾驶的转运车辆云H16917号货车横向停于自救匝道缓冲区西侧匝道路面上,张**将其驾驶的运载拨货人员的云HT3011号轿车停于匝道缓冲区内北侧处。2014年7月30日,被告何**驾驶云AC3151号货车行驶到该路段时刹车失效。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该车驶入自救匝道避险时,所驾车车头与云H16917号货车货厢左侧相撞,导致云H16917号货车向匝道缓冲区滑移过程中,与缓冲区内人员及云HT3011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三车受损、道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学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保管费、鉴定费等51113.40元;2、判令被告何**赔偿停运损失费35000元,以上合计86113.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明,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但停运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险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修理费用等应当依法认定;我方承保的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1286.09元,由于投保车辆超载,我方应当免赔10%,所以我方最高只应当赔偿28157.48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

3、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收据、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

4、发票及收据各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14080元;

5、维修证明一份,欲证明车辆的修理情况;

6、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停车损失;

7、派车通知单22份、汽车运输合同7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每月纯收入不低于5000元;

8、判决书二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何**垫付道路设施费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何**认为:对证据一中代学虎的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00221837号、2019503号、0024696号、01021866号、7047077号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3中施救费是重复计算,不应该支持;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停运损失不赔偿;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3中损失情况确认书、01021866号发票、7047077号发票、00237396号发票、00221837号发票产生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7由于原告没有提交道路运输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何**的主体资格;

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欲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代学虎系云H16917号货车的驾驶员,原告文**有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蒋**驾驶云G31676号货车载饲料沿汕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石林方向行驶至K2093与K2087区间连续下坡时车辆失控。当日18时40分许,其所驾驶车辆驶入汕昆高速公路K2088+200M处的自救匝道内并侧翻。事故发生后,蒋**自行通知转运车辆及人员陆续赶赴现场转运饲料。代学虎将其驾驶的转运车辆云H16917号货车横向停于自救匝道缓冲区西侧匝道路面上,张**将其驾驶的运载拨货人员的云HT3011号轿车停于匝道缓冲区内北侧处。2014年7月30日,被告何**驾驶云AC3151号货车行驶到该路段时刹车失效。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该车驶入自救匝道避险时,所驾车车头与云H16917号货车货厢左侧相撞,导致云H16917号货车向匝道缓冲区滑移过程中,与缓冲区内人员及云HT3011号轿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三车受损、道路附属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学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16917号货车到昆明开**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用52508元。另产生道路运输施救费2400元、道路运输吊车费2600元、冒险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62908元。另查明被告何**驾驶和所有的云AC315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其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5)宜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中已经赔偿168713.91元,还剩余31286.09元。被告何**驾驶和所有的云AC3151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990KG,肇事时实际运载29090KG,已经超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驾驶和所有的云AC315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15)宜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中已经赔偿168713.91元,还剩余31286.09元。被告何**驾驶和所有的云AC3151号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990KG,肇事时实际运载29090KG,已经超载,按照双方约定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对相关损失免赔10%。被告何**系云AC3151号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由被告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代学虎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原告文**有限公司所有的云H16917号货车的损失依法认定为修理费用52508元、道路运输施救费2400元、道路运输吊车费2600元、冒险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62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山天**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山天**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8157.48元;

三、由被告何**赔偿原告文山天**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14478.12元;

四、驳回原告文山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文**有限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何**负担177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限公司昆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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