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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保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岩*与香*(另案处理)乘坐一商务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岩*与香*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五块,净重1292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岩*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岩保系从犯。2、被告人岩保的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岩保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送检的毒品未作抽样笔录及照片拍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岩*与香*(另案处理)携带毒品乘坐一商务车从思茅前往昆明,途经元江县青龙厂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岩*与香*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块,净重129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岩*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其与香*同住孟连一宾馆同一房间。次日其外出回到房间时见房间里多了一装饮料的纸箱,香*让其把纸箱送到昆明,给好处费10000元,其同意后与香*一起到思茅,二人乘坐一商务车前往昆明,途中其问过驾驶员到昆明要经过几个检查站,有没有小路可走。后二人途经青龙厂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

2、证人香*的证言。证实:其系缅甸佤邦人。2015年7月13日,一名叫尼*的男子让其帮带东西到昆明,给其6500元人民币,其同意后带着8个月的女儿于当日到达中国孟连,与一名叫岩*的男子一起入住孟连一宾馆,尼*让其与岩*送一纸箱去昆明,纸箱里装着5坨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其想可能是毒品。次日,其与岩*乘车前往昆明途中被警察查获。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客车于2015年7月14日19时55分从普洱开往昆明,在普洱服务区上来一男子及一个带孩子的女子,男子抱一冰糖雪梨纸箱,该男子问其乘车途中是否有山路绕过检查站。当日22时30分,当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检查站时,民警检查后从其车上将该二人带走。

4、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片剂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13%,民警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保。

5、现场称量记录。证实:经当面称量,被告人岩*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92克。

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岩*携带的毒品可疑物5坨、诺基亚手机一部,冰糖雪梨纸箱一个。手机及纸箱随案移送,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

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记录。

8、情况说明。证实:⑴涉案男子尼*的基本情况不清,故公安机关无法抓获该嫌疑人。⑵本案查获的毒品由易门县公安民警已当着被告人的面剥离、称量后封存,后进行随机抽样送检。⑶涉案的香某现无法抓获。

此外,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的辩护人提出岩*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未当着被告人岩*的面作抽样笔录及照片拍摄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已当面进行剥离、称量、封存入库,之后进行随机抽样送检,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岩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2克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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