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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个人在婚前于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2月26日分三次共缴纳了总金额为108128元的名为“呈贡白龙潭小区认购资格确认金”的款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该“认购金”也没有退还,而是计入购房款。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1月1日以31556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一单元302号房屋,之后于2009年12月7日双方共同与农业银行昆明护国支行签订了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12月1日办理了公证,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的房产证于2011年3月3日登记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7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上述诉争房屋未作处理。截止2013年4月22日,双方共计归还贷款53916.09元。另因双方对诉争房产的具体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高某某申请对该房产的具体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告知双方欲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具体价值的评估鉴定,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鉴定,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如不配合鉴定,该房屋的价值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予以确认,其仍然坚持不愿意配合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昆明市呈贡区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一单元302号房屋(房屋价值约100万元人民币,以评估价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时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是,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9年8月8日,诉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且2009年12月7日双方共同与农业银行昆明护国支行签订了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购房合同及公积金借款合同时间均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当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诉争房屋应当在扣除被告在婚前缴纳的数额及其增值部分后予以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31556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昆明市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一单元302号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高某某要求分割该套房屋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个人在婚前于2007年11月22日,2007年12月26日分三次共缴纳了总金额为108128元的名为“呈贡白龙潭小区认购资格确认金”款项,故在分割该套房屋时应当予以在总价款中扣除被告婚前缴纳的108128元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后予以分割。在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时的价格是315562元,但因无法确定现值而被告刘某某在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拒不配合评估鉴定致使该房屋的价值无法通过评估鉴定意见来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对本案的房屋价值无法通过评估鉴定来认定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按照原告方主张的1000000元人民币来确认诉争房屋的现值。该房屋从购买时的315562元到现值1000000元,增值为3.16894倍,因刘某某婚前个人支付了108128元,按照增值倍率计算其现值应当为342652元,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扣除刘某某婚前支付的108128元增值后对应的现值342652元。即应当对657348元(1000000元-342652元)进行分割。对本案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和本案系刘某某因其工作单位原因而购买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原、被告各占50%较为适宜,即328674元。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高某某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支付328674元的共同财产折价款给原告高某某。对本案夫妻双方因购买该房屋的共同贷款的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可看出每月的归还贷款本金均是是固定的金额,即666.67元,故截止五**院判决双方离婚的2014年2月止双方共同还款的本金应当为33333.5元(自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666.67元/月×50个月=33333.5元),双方共同贷款本金为200000元,扣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的本金33333.5元,还有166666.5元贷款尚未归还,故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还款义务,即83333.25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被告刘某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系向其母亲借债归还,因原告高某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且作为债务问题债权人可以另谋途径解决,故依法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1单元302号房屋(昆房权证呈贡字第201100533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房屋折价款328674元。二、因购买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一单元302号房屋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66666.5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83333.25元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利随本金)。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三分之一即46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三分之二即9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上诉人婚前缴纳房屋首付款性质认定错误,根据相关规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对房屋价格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100万元的价值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计入购房款的部分金额为资格认购金是不当的,该款就是购房款。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鉴定得出该房价值为976508元的鉴定结论。对于该结果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此价格与实际市场价值差距加大,实际价值远远达不到这一标准。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2009年11月13日登记备案的,在2009年该房才取得对外销售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可以认定销售之前的销售行为有效的。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在发票上已经明确注明了该款性质为资格认购金,上诉人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二审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1单元302号房屋价值为976508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争议房屋的价值为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争议房屋系其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对此,虽然上诉人在婚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是诉争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及公积金借款合同时间均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因此该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二审中鉴定结果与实际市场价值有明显出入,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此,因司法鉴定本身就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现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也均有相应的国家资质,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机构通过何种形式、选择何种标准、运用何种方法得出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在分割房屋是采取的计算方法也并无不妥,但是房屋价值应当以二审鉴定结论为准,该房屋从购买时的315562元到现值976508元,增值为3.0945倍,因刘某某婚前个人支付了108128元,按照增值倍率计算其现值应当为334602元,故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扣除刘某某婚前支付的108128元增值后对应的现值334602元。即应当对641906元(976508元-334602元)进行分割。双方各占50%即320953元。因在刘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高某某亦无异议,故房屋归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补偿高某某32095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因购买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一单元302号房屋尚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166666.5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承担一半83333.25元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利随本金)”;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1单元302号房屋(昆房权证呈贡字第201100533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某某房屋折价款328674元”。

三、位于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A-1-3-3幢1单元302号房屋(昆房权证呈贡字第201100533号)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由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房屋折价款320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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