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赵**、盐津县**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赵**、盐津县**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张**与朱**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其夫朱**与盐津鸿**限公司签订客运汽车经营合同书,将自有车牌为云CF3695的微型客车挂靠盐津鸿**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2014年7月6日,张**驾驶该车从事客运,途经柿凤线K3+100M处时,与赵**驾驶的川Q3366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死亡。2014年8月18日盐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张**车辆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车辆重置价438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赵**驾驶的川Q33662号货车系四川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张**挂靠的云CF3695号车辆于2012年12月20日购买,购置价为47500元。赵**驾驶的川Q33662号货车系四川宜宾**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1月21日张**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张**主张车辆赔偿438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张**自有的云CF3695号车辆挂靠盐津鸿**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缴纳管理费,名义上盐津鸿**限公司是法定车主,但该车是张**经营,张**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即实际车主。赵**驾驶的川Q33662号货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车辆损坏,并已经达到营业车辆报废标准,重置价为43800元,张**主张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平安**公司辩解只赔偿车辆修复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鉴定费谁负担的问题。鉴定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委托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张**为此支付2500元,应当属于张**财产损失范围,参照事故责任划分,平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理由,张**的财产合理损失应当车辆重置价43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3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在处理上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赔付44300元,并直接向车辆经营人张**赔付。张**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理赔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相关赔偿项目无法达成协议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在保险条款上并无明确约定,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案件受理费应由四川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平安**司宜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赔偿车辆损失费43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300元。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四川宜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车辆损失费26930元,不承担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系张**自行委托,未与平安**公司协商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未扣除车辆残值,一审未扣除车辆残值回收部分不当;2.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平安**公司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异议不当。平安**公司主张一审未扣除车辆残值,但车辆事实上已经报废,无需对残值进行评估扣除,若平安**公司需要,张**可在平安**公司赔付后将报废车辆交由其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仅是关于相关费用如何收取,不是相关费用由谁承担,鉴定费是张**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平安**公司除对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达到报废标准、重置价438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是否恰当。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关于此焦点问题。平安**公司上诉对张**自行委托的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云昭滇乾资鉴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扣减车辆残值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云昭滇乾资鉴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由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一审予以采信恰当,鉴定意见书系对张**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车辆报废回收的残值不在其鉴定范围内,应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平安**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未扣减车辆残值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扣减残值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举证证实车辆残值数额,一审未扣减车辆残值并无不当,平安**公司可在车辆报废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张**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由平安**公司承担恰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